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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台开案看内线交易(三)

我们上次介绍了证交法第157条之1关于内线交易的二个法律构成要件,什么是「重大影响其股票价格之消息」,何时算「消息明确」,这次想来讨论是否要有「利用内线消息」的行为,才会触法。

以台开案来看,苏德建先生并非是为了赚取不当利益,才去传递消息,而是为了巩固其董事长的地位,才洽特定人买进台开公司股票,这样是否会影响内线交易罪责成立?就此学者分两派不同见解,一派认为证交法第157条之1系使用「实际知悉」之文字,检察官只要证明行为人知悉内线后买卖股票即可,此为「获悉说」;另一派则从立法理由:「『利用』公司未经公开之重要消息买卖公司股票图利」来论证行为人尚须有「利用」内线交易之行为,方能成立犯罪,此为「利用说」。

实务见解亦呈现分歧状况,采「获悉说」之理由如下:「按禁止内线交易之理由,学理上有所谓『平等取得资讯理论』,即在资讯公开原则下所有市场参与者,应同时取得相同之资讯,任何人先行利用,将违反公平原则。故公司内部人于知悉公司之内部消息后,若于未公开该内部消息前,即在证券市场与不知该消息之一般投资人为对等交易,则该行为本身即已破坏证券市场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响一般投资人对证券市场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赖,而应予以非难。而此内线交易之禁止,仅须内部人具备『获悉发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响其股票价格之消息』及『在该消息未公开前,对该公司之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股票,买入或卖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并未规定行为人主观目的之要件。故内部人于知悉消息后,并买卖股票,是否有藉该交易获利或避免损失之主观意图,应不影响其犯罪之成立;且该内部人是否因该内线交易而获利益,亦无足问,即本罪之性质,应解为即成犯(或行为犯、举动犯),而非结果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号刑事判决参照),此论点为多数判决所引用。

然也不乏有采「利用说」之判决,其理由如下:「不论基于资讯平等、信赖关系或私取利益之角度,均不能忽略行为人『利用』消息与买卖股票间之关联性。申言之,『公开否则不得买卖』之义务,系因获悉未公开消息之人「利用」此消息而侵害市场投资之公平性,亦即获悉内线消息之人,较诸其他投资人,具有私取之利益,或『利用』此消息,进而为买卖股票之行为,始有违反信赖义务,造成两方地位不平等可言。倘若行为人并未『利用』此消息,亦即,行为人不论是否获悉此消息,一概按事先拟定之投资计画、或按既定之投资习惯,规律进行买卖股票之行为,非因获悉消息始为股票之买卖,此时,获悉消息之人与其他投资人,自无何基于资讯不平等之地位可言。从而,获悉未公开重大消息之人,至少须以此消息作为驱使其决定购买股票之重要因素之一,始该当内线交易罪之处罚目的。故行为人得举证证明买卖股票非因获悉消息而致之偶然关联性,而解免刑责(台北地院94年度诉字第1152号刑事判决参照)。

台开案很明显的法院是采「获悉说」,不接受「利用说」的抗辩。每个案件的行为态样不同,每个法官的价值判断也不同,虽然「获悉说」看起来是实务通说,但如果有具体事证可以证明买卖股票是出于预定计画或被迫为之(例如偿还借款),与内线消息无关,仍是有争取无罪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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