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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formation Disclosure Issue after the Amendment of Merger and Acquisition Act

考量近年來各界對於增加併購彈性與保障股東權益之呼聲所在多有,復因司法院於2018年作成釋字第770號解釋,其理由書提及企業併購法現行規定未使股東及時獲取相關資訊等,應檢討修正,故經濟部於202010月提出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而於111524日為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615日公布,將於公布後六個月後施行。

本次修正除明文規定於企業併購議案中投下反對票之股東,亦得有股份收買請求權,並就企業併購中之無形資產攤銷予以明文外,另一主要修正,則在於企業併購決議過程中之資訊揭露規定。

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原已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本次修正則增訂第4項:「前項情形,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其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

在經濟部提出之草案中,原另擬增訂第5條之1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且為其他參加併購公司之董事,就與該公司併購事宜決議之股東會,應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前項情形,該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股東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其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惟此一草案最終並未通過。

就最後修正結果而言,本次企業併購法對於資訊揭露之著墨仍屬有限,或許對於釋字第770號解釋理由所稱,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就董事或其所代表之股東利害關係之說明,並未要求於董事會及股東會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使其他股東獲取相關資訊」之質疑,已有回應,然該號解釋理由其實接續尚有「且於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及董事所提供之資訊仍有不足時,在現行企業併購法之下,其他股東並無有效之機制,促使其提供完整之資訊」之指摘,則本次企業併購法修正是否符合大法官之期待,即有待斟酌。

儘管如此,近來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指明:「基於少數股東獲得合併之資訊不足、不易結合,且無餘力對合併案深入瞭解,執有公司多數股份股東或董事會欲召集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為決議者,應於相當時日前使未贊同合併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重要內容、有關有利害關係股東及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等完整資訊,其召集始符正當程序之要求,否則,即應認有召集程序之違法」,認為應使股東取得完整資訊,若能加以貫徹並累積見解,或許將可以形成一套資訊揭露的規則[1]

在此等最高法院見解下,實務上在進行併購交易時,對於資訊之揭露當不僅需符合法律規定,亦應思考如何向股東妥適提供必要之資訊,以免為股東就程序之進行,進行挑戰並尋求救濟。

 


[1] 該判決另外提出正當程序的概念,亦值得注意並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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