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g

Observation of the Case of Taiwan Land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and the Insider Trading Regulation in Taiwan III

我們上次介紹了證交法第157條之1關於內線交易的二個法律構成要件,什麼是「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何時算「消息明確」,這次想來討論是否要有「利用內線消息」的行為,才會觸法。

以台開案來看,蘇德建先生並非是為了賺取不當利益,才去傳遞消息,而是為了鞏固其董事長的地位,才洽特定人買進台開公司股票,這樣是否會影響內線交易罪責成立?就此學者分兩派不同見解,一派認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係使用「實際知悉」之文字,檢察官只要證明行為人知悉內線後買賣股票即可,此為「獲悉說」;另一派則從立法理由:「『利用』公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來論證行為人尚須有「利用」內線交易之行為,方能成立犯罪,此為「利用說」。

實務見解亦呈現分歧狀況,採「獲悉說」之理由如下:「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參照),此論點為多數判決所引用。

然也不乏有採「利用說」之判決,其理由如下:「不論基於資訊平等、信賴關係或私取利益之角度,均不能忽略行為人『利用』消息與買賣股票間之關聯性。申言之,『公開否則不得買賣』之義務,係因獲悉未公開消息之人「利用」此消息而侵害市場投資之公平性,亦即獲悉內線消息之人,較諸其他投資人,具有私取之利益,或『利用』此消息,進而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始有違反信賴義務,造成兩方地位不平等可言。倘若行為人並未『利用』此消息,亦即,行為人不論是否獲悉此消息,一概按事先擬定之投資計畫、或按既定之投資習慣,規律進行買賣股票之行為,非因獲悉消息始為股票之買賣,此時,獲悉消息之人與其他投資人,自無何基於資訊不平等之地位可言。從而,獲悉未公開重大消息之人,至少須以此消息作為驅使其決定購買股票之重要因素之一,始該當內線交易罪之處罰目的。故行為人得舉證證明買賣股票非因獲悉消息而致之偶然關聯性,而解免刑責(台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台開案很明顯的法院是採「獲悉說」,不接受「利用說」的抗辯。每個案件的行為態樣不同,每個法官的價值判斷也不同,雖然「獲悉說」看起來是實務通說,但如果有具體事證可以證明買賣股票是出於預定計畫或被迫為之(例如償還借款),與內線消息無關,仍是有爭取無罪的空間。

相關連結:從台開案看內線交易(一)從台開案看內線交易(二)

Please enter your information,and we will contact you soon. (Asterisk (*) are required)

Observation of the Case of Taiwan Land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and the Insider Trading Regulation in Taiwan I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