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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商業法院民刑合一所面對的實體法問題

上一次討論中,我們簡單討論了法官同時操作(雖然在台灣法上可能不覺得這會構成很嚴重的)重大商業或證券案件中民事與刑事程序的困難。緊接著,或者更嚴重的,我們將試著討論這個困難在實體法上的困擾,儘管台灣實體法上似乎都常對此問題視而不見。

首先,台灣在教學上,民法與刑法基本上是由完全不同的兩組人進行,也似乎假設兩組分屬不同系統或邏輯。然而如同一般案件所顯示,通常原告在可能的情況下,常都會針對同一事件同時進行民事請求與刑事訴追,以求充分發揮「制裁」被告並填補損害的效果。然而此一慣習,常並未真正去正視兩個系統間的互動關係。

民法與刑法系統的互動關係,基本上在台灣常處於存而不論(或相反的自動等同)的微妙狀態。舉例而言,民總中或民法的虛偽意思表示,是否自動等於刑法中的詐欺或詐術,就是一個兩組系統連接關係的困難點。另一個接續的例子,是侵權有過失責任,但詐欺有沒有「過失」詐欺的問題?假如有,民事詐欺在主觀的責任標準上,是否應該與刑事上主觀的高度(即scienter)相同?[1]而在民事侵權行為中,我們也可能得面對到底侵權行為法中是否如一般刑法案件中有「幫助或教唆」責任的問題?還是只能變形地將之一併列入「共同侵權人」的框架中?[2]

這些問題,都只是冰山的一角。在美國法中,相關討論常反覆出現在個案的爭辯中。但在台灣,由於教學與審判上的民刑分離,導致這些問題其實都沒有同時被呈現在一個法庭內,或被當成一個需要協調的問題來思考。但實際上,這些問題確實有其回答的必要性,儘管顯然並非容易回答的問題。

我們在此可試想一個例子:是否在某些情況下,我們可能面對一個行為(或一組行為人)在刑事上低度可責甚至無責、但民事上高度可責(或需承擔巨額賠償責任)的情形?或相反,我們是否可能面對刑事上產生巨大責任、但民事上責任相對輕微的情況?就這些分離而言,其實並不少見。例如拿刀強搶了小朋友所持有一個內有三百元現金、一個一萬元戒指與三張信用卡的錢包,可能就得面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強盜罪)的刑事責任,儘管民事上所造成的損害只有一萬三千元(信用卡可補發),或者嚴格來說根本是零(因為技術上而言,被強盜的動產並未因此移轉所有權,所以被害人並沒有損失。至多只有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的訴訟成本的損失而已)。而相反的,在財報中未檢查出一個計算或記載上的錯誤,可能在刑事上的責任會相對輕微(假如財報不實處罰輕過失的話),但民事上的責任可能就會因為公司或交易的規模,而面臨一整個期間內陷入錯誤而為交易者的全體差額賠償。

此種責任上的「民刑分離」,其實並不少見,仔細觀察的話,甚至經常出現在許多案例中。但這些本質上分離的情形,在台灣「民刑合一」的金融案件審判實務中(亦即,透過先刑後民的程序安排,而由民事程序大量繼受或接受刑案審判程序的證據或認定),經常都無法充分反應。甚而在程序簡便或紛爭一次解決的旗幟下,應有的分離就直接被視而不見,而忽略了兩種程序各自應有的規律。而此一問題,也忽略了刑事程序中取證程序的正當性要求可能與民事程序中取證程序的設定與過程,可能的差異與根本性不同。

儘管如此,本文的立場,並非主張無協調性的徹底或自動分離。事實上,假如能有整體的考量,而非由法律各自僅就其系統內的法條機械性核對或適用以確認責任範圍,或許在整體執行層面的資源配置與執行效果上,都會有更好的效果。但如何在法院內形塑一個統合的系統,允許同一位或同一組法官能同時運作(同時都得精準執行)兩組基本邏輯南轅北轍的「心態建構」,對於台灣相對教條方式養成與長期民刑分流下的法官,應該是一組甚難完成的高標。因而就有效性來說,台灣比較務實的期待,毋寧是先完成一個符合現代商業活動精神的民事審判體系,再回頭來在此一體系的穩定標準下,由刑事法院接續承辦處理此中更惡質或嚴重的特殊行為。換言之,或許等兩個體系都穩定了之後,再來思考如何統合或交互運用的問題,從筆者的觀點,才是比較務實且妥適的訴訟安排。

(本文作者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科技法律學院教授)

 



 

[1] 邏輯上,不小心騙了人的情況,應該是存在的(例如,無詐騙的故意,但疏忽而未提供正確資訊而導致第三人陷入錯誤而受騙)。此一問題,也正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Ernst & Ernst v. Hochfelder, 425 U.S. 185 (1976) 一案中面對的問題。

[2] 關於證券詐欺的幫助與教唆犯,是否成立的問題,請參見Central Bank of Denver v. First Interstate Bank of Denver, 511 U.S. 164 (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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