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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法修正后之资讯揭露

考量近年来各界对于增加并购弹性与保障股东权益之呼声所在多有,复因司法院于2018年作成释字第770号解释,其理由书提及企业并购法现行规定未使股东及时获取相关资讯等,应检讨修正,故经济部于202010月提出企业并购法修正草案,而于111524日为立法院三读修正通过、同年615日公布,将于公布后六个月后施行。

本次修正除明文规定于企业并购议案中投下反对票之股东,亦得有股份收买请求权,并就企业并购中之无形资产摊销予以明文外,另一主要修正,则在于企业并购决议过程中之资讯揭露规定。

企业并购法第5条第3项原已规定:「公司进行并购时,公司董事就并购交易有自身利害关系时,应向董事会及股东会说明其自身利害关系之重要内容及赞成或反对并购决议之理由」,本次修正则增订第4项:「前项情形,公司应于股东会召集事由中叙明董事利害关系之重要内容及赞成或反对并购决议之理由,其内容得置于证券主管机关或公司指定之网站,并应将其网址载明于通知。」。

在经济部提出之草案中,原另拟增订第5条之11项及第2项,分别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之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超过百分之十之股东,且为其他参加并购公司之董事,就与该公司并购事宜决议之股东会,应说明其利害关系之重要内容及赞成或反对并购决议之理由」、「前项情形,该公司应于股东会召集事由中叙明股东利害关系之重要内容及赞成或反对并购决议之理由,其内容得置于证券主管机关或公司指定之网站,并应将其网址载明于通知」。惟此一草案最终并未通过。

就最后修正结果而言,本次企业并购法对于资讯揭露之着墨仍属有限,或许对于释字第770号解释理由所称,企业并购法第5条第3项「就董事或其所代表之股东利害关系之说明,并未要求于董事会及股东会开会之一定合理期间前,及时使其他股东获取相关资讯」之质疑,已有回应,然该号解释理由其实接续尚有「且于有利害关系之股东及董事所提供之资讯仍有不足时,在现行企业并购法之下,其他股东并无有效之机制,促使其提供完整之资讯」之指摘,则本次企业并购法修正是否符合大法官之期待,即有待斟酌。

尽管如此,近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指明:「基于少数股东获得合并之资讯不足、不易结合,且无余力对合并案深入了解,执有公司多数股份股东或董事会欲召集股东会对于公司合并为决议者,应于相当时日前使未赞同合并之股东,及时获取合并对公司利弊影响之重要内容、有关有利害关系股东及董事之自身利害关系之重要内容、赞成或反对并购决议之理由、收购价格计算所凭之依据等完整资讯,其召集始符正当程序之要求,否则,即应认有召集程序之违法」,认为应使股东取得完整资讯,若能加以贯彻并累积见解,或许将可以形成一套资讯揭露的规则[1]

在此等最高法院见解下,实务上在进行并购交易时,对于资讯之揭露当不仅需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思考如何向股东妥适提供必要之资讯,以免为股东就程序之进行,进行挑战并寻求救济。

 


[1] 該判決另外提出正當程序的概念,亦值得注意並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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