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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光洋科案看临时动议解任董事长—法院见解

有关光洋科于董事会以临时动议解任董事长一案,前文中已就经济部所执理由可能涉及之法律上争议,以及主管机关近年来之角色变化进行探讨,本文接着拟就实务上相关案例,分析法院对此议题所持之可能见解,并提供初步结论。

观诸法院对于董事会能否以临时动议提案解任董事长之见解,在公开发行公司之情形,曾有判决认为,董事长、副董事长、经理人之选任、解任,系属董事会决议事项,此观诸公司法第208条第1项、第29条第1项第3款规定,及经济部97715日经商字第09702069440号函文内容自明,则依公开发行公司董事会议事办法之规定,关于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董事长,并改选董事长之议案,应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10号民事判决意旨参照)。

另在非公开发行公司之情形,则有判决认为,按公司法第172条第5项规定,股东会改选董事、监察人之事项,应在事由中列举,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惟于董事会选举常务董事尚乏类似之规定,则股份有限公司补选常务董事于董事会中以临时动议方式为之,尚无违法,业经经济部74228日商字第07805号函释在案,依此函释,公司法就董事会改选董事长亦无类似第172条第5项之规定,故于董事会中提出改选董事长之临时动议,应非法所不许(台湾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15号民事判决意旨参照)。

此外,在2018111日公司法修法增订第203条之1规定授予多数董事自行召集董事会之权利后,亦有判决指出,按增订施行之公司法第203条之1之立法理由可知,董事会以董事长召集为原则,但如董事长应召集董事会而不召集,或因与董事有利害关系,故意拖延,不召集董事会时,公司法始赋予过半数董事有自行召集董事会之权限,此乃董事会召集程序之特别规定,非谓公司法增订上开规定后,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之选任、解任等议案,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台湾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2号民事判决意旨参照)。

从前开判决看来,法院对此议题的见解似乎尚无定论。但可留意的是,上开判决在「公开发行公司」案例中,系认为不得以临时动议解任董事长,在「非公开发行公司」案例中则认为得以临时动议为之,二者刚好持相反见解,虽法院本是根据每一个案具体审酌、判断,不宜恣意比附援引、甚或骤然推断法院就公开发行公司及非公开发行公司是有意做区别处理,但仍可观察到在公开发行公司董事会能否以临时动议方式解任董事长的案例中,法院仍有一定的概率会将公开发行公司董事会议事办法相关规定纳入考量范围,认为因解任董事长系属应由董事会决议事项,故除有突发紧急情事或正当理由外,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至于非公开发行公司因不适用公开发行公司董事会议事办法,在涉讼时法院似乎较可能肯认董事会得以临时动议方式解任董事长之见解,从而存在公开发行公司与非公开发行公司被法院分殊化处理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光洋科撤换董座一案,不仅凸显出主管机关乃至法院在董事会能否以临时动议解任董事长的议题上,尚未形成一个可以在公司经营权争夺战中供各方遵循的稳定见解,也反映出经济部在登记事项之审查上,似有从单纯对于申请书件进行形式审查之登记机关角色,渐次蜕变为带有实质审查色彩的公司治理制度守门人的质变趋势。

此外,经济部虽依公开发行公司董事会议事办法之规定,于本案中否准光洋科变更登记之申请,惟当相同情况发生于不适用该办法之非公开发行公司时,是否意味着经济部将回归其97715日经商字第09702082340号函释见解,而认为因公司法尚无限制,故董事会得以临时动议解任及选任董事长?如是,则或可推论在光洋科案后,经济部就董事会以临时动议方式解任董事长之处理上,似有区分「公开发行公司」或「非公开发行公司」而异其所适用法令依据及所依循判准之倾向

最后,经济部在光洋科案中,为公开发行公司之董事会以临时动议提出解任董事长议案明确设下了例外许可之前提条件「突发紧急情事或正当理由」,使经济部至少在公开发行公司的层次,隐约有逸脱仅对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形式审查之中立立场,而改采实质审查、具体认定是否具有例外情事的趋势,使其在社会瞩目的公司经营权争夺战中,可扮演左右战局的关键角色。就上述经济部角色的蜕变,从我国登记制度原则上系采登记对抗主义(公司法第12条),而非登记生效主义之立法选择来看,登记主管机关是否适合高度介入个案认事用法之范畴,在法院门前另辟战场、成为公司两派相争下的兵家必争之地,值得未来继续观察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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