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落格

台湾商业法院民刑合一所面对的实体法问题

上一次讨论中,我们简单讨论了法官同时操作(虽然在台湾法上可能不觉得这会构成很严重的)重大商业或证券案件中民事与刑事程序的困难。紧接着,或者更严重的,我们将试着讨论这个困难在实体法上的困扰,尽管台湾实体法上似乎都常对此问题视而不见。

首先,台湾在教学上,民法与刑法基本上是由完全不同的两组人进行,也似乎假设两组分属不同系统或逻辑。然而如同一般案件所显示,通常原告在可能的情况下,常都会针对同一事件同时进行民事请求与刑事诉追,以求充分发挥「制裁」被告并填补损害的效果。然而此一惯习,常并未真正去正视两个系统间的互动关系。

民法与刑法系统的互动关系,基本上在台湾常处于存而不论(或相反的自动等同)的微妙状态。举例而言,民总中或民法的虚伪意思表示,是否自动等于刑法中的诈欺或诈术,就是一个两组系统连接关系的困难点。另一个接续的例子,是侵权有过失责任,但诈欺有没有「过失」诈欺的问题?假如有,民事诈欺在主观的责任标准上,是否应该与刑事上主观的高度(即scienter)相同?[1]而在民事侵权行为中,我们也可能得面对到底侵权行为法中是否如一般刑法案件中有「帮助或教唆」责任的问题?还是只能变形地将之一并列入「共同侵权人」的框架中?[2]

这些问题,都只是冰山的一角。在美国法中,相关讨论常反复出现在个案的争辩中。但在台湾,由于教学与审判上的民刑分离,导致这些问题其实都没有同时被呈现在一个法庭内,或被当成一个需要协调的问题来思考。但实际上,这些问题确实有其回答的必要性,尽管显然并非容易回答的问题。

我们在此可试想一个例子:是否在某些情况下,我们可能面对一个行为(或一组行为人)在刑事上低度可责甚至无责、但民事上高度可责(或需承担巨额赔偿责任)的情形?或相反,我们是否可能面对刑事上产生巨大责任、但民事上责任相对轻微的情况?就这些分离而言,其实并不少见。例如拿刀强抢了小朋友所持有一个内有三百元现金、一个一万元戒指与三张信用卡的钱包,可能就得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强盗罪)的刑事责任,尽管民事上所造成的损害只有一万三千元(信用卡可补发),或者严格来说根本是零(因为技术上而言,被强盗的动产并未因此移转所有权,所以被害人并没有损失。至多只有提起返还所有物诉讼的诉讼成本的损失而已)。而相反的,在财报中未检查出一个计算或记载上的错误,可能在刑事上的责任会相对轻微(假如财报不实处罚轻过失的话),但民事上的责任可能就会因为公司或交易的规模,而面临一整个期间内陷入错误而为交易者的全体差额赔偿。

此种责任上的「民刑分离」,其实并不少见,仔细观察的话,甚至经常出现在许多案例中。但这些本质上分离的情形,在台湾「民刑合一」的金融案件审判实务中(亦即,透过先刑后民的程序安排,而由民事程序大量继受或接受刑案审判程序的证据或认定),经常都无法充分反应。甚而在程序简便或纷争一次解决的旗帜下,应有的分离就直接被视而不见,而忽略了两种程序各自应有的规律。而此一问题,也忽略了刑事程序中取证程序的正当性要求可能与民事程序中取证程序的设定与过程,可能的差异与根本性不同。

尽管如此,本文的立场,并非主张无协调性的彻底或自动分离。事实上,假如能有整体的考量,而非由法律各自仅就其系统内的法条机械性核对或适用以确认责任范围,或许在整体执行层面的资源配置与执行效果上,都会有更好的效果。但如何在法院内形塑一个统合的系统,允许同一位或同一组法官能同时运作(同时都得精准执行)两组基本逻辑南辕北辙的「心态建构」,对于台湾相对教条方式养成与长期民刑分流下的法官,应该是一组甚难完成的高标。因而就有效性来说,台湾比较务实的期待,毋宁是先完成一个符合现代商业活动精神的民事审判体系,再回头来在此一体系的稳定标准下,由刑事法院接续承办处理此中更恶质或严重的特殊行为。换言之,或许等两个体系都稳定了之后,再来思考如何统合或交互运用的问题,从笔者的观点,才是比较务实且妥适的诉讼安排。 

(本文作者为国立阳明交通大学科技法律学院教授)



[1] 逻辑上,不小心骗了人的情况,应该是存在的(例如,无诈骗的故意,但疏忽而未提供正确资讯而导致第三人陷入错误而受骗)。此一问题,也正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Ernst & Ernst v. Hochfelder, 425 U.S. 185 (1976) 一案中面对的问题。

[2] 关于证券诈欺的帮助与教唆犯,是否成立的问题,请参见Central Bank of Denver v. First Interstate Bank of Denver, 511 U.S. 164 (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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