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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Liability under Waste Disposal Act Crime

自民國88年廢棄物清理法增訂刑責以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刑事責任問題,即成為政府處理相關環保問題之焦點。近年隨著中美貿易戰的延伸、以及COVID-19台灣疫情相對穩定等因素,台商返台投資更為興盛,但在台投資增加的同時,也代表著相關事業廢棄物將會隨之增加,政府必將投入相當心力管制,故企業除了配合政府管制外,尤須留意相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均應依法為之,否則易觸犯廢棄物清理法之刑責,反而得不償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責,主要規範於454647條。而其中又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為最重要,堪稱政府打擊環保犯罪之利器,諸多環保刑事案件均因此而生,本文擬就此罪提供相關分析如下。

首先,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許可文件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談起,應取得許可文件者,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並不區分廢棄物種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因此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該當此罪。此罪係故意犯罪,亦即行為人知悉未領有相關文件卻仍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若係過失而不知,或其主觀並非在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則不構成此罪。

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是否需以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為限?此為實務上長久之爭議。蓋第41條之許可文件明確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申請主體,則一般事業單位之從業人員是否會觸犯此罪,即生爭論。法院實務見解曾經認為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縱偶有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惟並非從事清除、處理之「業者」,因此不構成此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參照)。惟近期最高法院大法庭已裁定統一見解,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理由係認為,廢棄物清理業者若未領有文件會構成犯罪,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卻無需承擔罪責,顯有失衡(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參照)。

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罪,則係以領有許可文件之人為處罰主體,亦即僅有廢棄物清理業者為此罪之處罰主體,實務上並無爭議。

從上述分析,不難發現實務見解對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的解讀甚為矛盾,前段認為不以業者為限,後段又依照法條文義,僅處罰業者。但無論如何,於目前最高法院大法庭已統一見解之情況下,一般企業需了解構成此罪的風險大大提高,並不僅限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而已。

另提醒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47條參照)。此罪並不以法人盡相關注意義務為免責條件,亦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處罰主體擴張的情形下,企業不論有無故意過失,均會依照此罪連帶受罰,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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