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為併購目的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如未申報,根據同法第15條規定,就超過10%部分的股份無表決權。
上開規定係於2015年企業併購法修正時所增訂,而曾在大同案中,為公司派主張市場派違反該規定而剔除超過10%部分的表決權,產生爭議。
首先,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項所稱之取得股份行為,是否包含自公開市場購入股份?對此,高等法院在大同案中,審酌企業併購法之訂定是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從而該法所稱之「收購」應為限縮解釋,而在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之情形,應將「收購」解釋為公開收購[1]。不過商業法院在泰山案則有不同見解,而引用相關立法資料認為,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項除資產收購與股份轉換外,尚包含股份收購,因此即使行為人並非藉由企業併購法所規定之資產收購、股份收購,亦非藉由證券交易法之公開收購取得股份,而是在公開市場上買入,若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仍屬於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項所稱之取得股份行為[2]。
再者,儘管行為人於公開市場上購買股份而超過10%,客觀上屬於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項之收購,尚須主觀上是為併購之目的,才有申報義務,以及未申報將使超過10%部分無表決權。以大同案跟泰山案而言,市場派購買股份皆是為了在董事改選中取得多數席次而掌控經營權,並非推動併購交易,因此儘管不同法院對於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項之客觀要件應如何解釋有不同意見,但結論上均認為此二案件中之市場派並非基於併購之目的而取得股份,而無申報義務。然而,泰山案經上訴後,最高法院認為,為更換經營團隊而收購被上訴人股份,係試圖取得經營權控制,是否不具備併購目的,仍有疑問[3],使得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項於經營權爭奪中之適用爭議,仍有待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