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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判斷法則與背信罪─淺談投信公司結構債案

2004年間,聯合投信之結構債商品大量虧損,導致基金淨值大幅下降,引爆投資人大舉贖回該基金之類似銀行擠兌狀況。當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採取相關措施舒緩贖回潮,並成立「改善債券型基金流動性專案小組」,定期檢討追蹤債券型基金流動性變化與申購、贖回狀況。20052月間,金管會為避免投資人之大量贖回風潮、再度使金融市場產生系統性風險之危機,遂要求各投信公司所募集之債券型基金,均須200512月底將持有之結構式債券全數出清。金管會要求各投信公司於出清結構債時,須遵循以下原則:(1)符合現行法令規定;(2)不可讓基金受益人受損;及(3)若有損失由投信股東自行吸收(下稱「三大原則」)。

斯時,各持有結構債之投信公司莫不運用各種方式達成金管會之要求、同時設法降低虧損。其中,一投信公司(A公司)即因無力承擔結構債一次出售所生的損失,故將旗下結構債賣斷給A公司董事長家族所有的5家投資公司,隨後,再由該5家投資公司將所取得的結構債以附賣回條件交易(RS)方式,向該董事長為創辦人之B證券公司融資。

2009年間,檢方認為A公司董事長左手賣A公司之結構債、右手卻又是該董事長本人旗下公司買進,涉嫌向B證券公司超額融資套利,且將原應由A公司及股東所承擔的損失轉嫁予B證券公司,檢方遂以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等罪嫌起訴A公司董事長夫婦等人。

本案一審、二審判決,皆認定被告等人之行為已構成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判決理由概略為:不論金管會的「三大原則」究屬行政指導,抑或行政處分,金管會均有權為之,立於特許行業之投信業者,均應遵循,被告等人移出結構債之方式違反上述三大原則、且導致B證券公司受有損害,已構成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

惟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更一審、更二審判決則認為,金管會發布之三大原則,其決策過程違反組織法,且三大原則所稱「不可讓基金受益人受損」、「若有損失由投信公司股東自行吸收」,顯悖於市場常規及國際慣例,並有違公司法股東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三大原則屬不具法律上拘束力的行政指導;另外,監察院就金管會於2005年間處理投信結構債事件之「三大原則」一案進行調查後,亦認金管會處理有違失,而提案糾正;並且,本案被告等所為係屬合理商業判斷。更一審、更二審判決皆判決被告等人無罪。

由於投信事業屬特許行業,故企業對於主管機關之指示或要求,無論形式為何,通常無法拒絕、以免影響投信事業嗣後發行新基金或變更基金規模之准駁。但若主管機關之要求悖於市場常規、亦無前例,企業僅能試圖以其他方式達成要求(例如本案即設計特殊交易模式,以避免A公司無力承擔一次全數移出結構債之損失而倒閉)。而於判斷是否構成背信罪時,目前已有數個法院判決採納「商業判斷法則」作為判斷是否成罪之標準。在此情形之下,若能證明行為人所為確實係為了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同時亦符合商業判斷法則,並無犯罪故意與不法意圖,仍有機會取得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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