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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私募之刑事責任

1059月間喧騰一時之百尺竿頭收購樂陞案,當時因此騙局受害之股民多達2萬人,投資金額高達新台幣50億元,檢調因此展開偵辦,主嫌許某是樂陞公司負責人,除本案外,早在102年間便有多次違法私募之行為,本文將以違法私募為核心探討之。

案件緣起

102年至104年間,許某多次以引進策略性投資人為由,誆騙樂陞公司之股東,使樂陞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同意以市價8折洽特定人招募樂陞股票,並授權許某執行。實際上,這些策略性投資人均為許某實質控制之人頭公司,並非策略性投資人,並無投資樂陞公司之意願,私募後取得之樂陞股票也均由許某實際支配,如此,許某可以市場行情8折之價格取得樂陞股票。

涉及之法條

該行為已所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報不實等罪嫌。

首先探討許某虛構策略性投資人,透過私募低價取得樂陞之股票,是否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導致公司遭受損害?此外,私募依法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申請備查所提出之文件均記載上開虛偽之策略性投資人,該等文件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202項之財務業務文件?

法院見解

一審法院認為許某以引進策略性投資人為手段,騙取樂陞公司之私募股票,明顯背離其在股東會、董事會上所宣稱「確保與策略性投資人維持長期合作關係」之理念,並認為:「假使私募股票均可任由公司負責人安排未必具有投資意願或者參與提供策略服務的名義持有者參與私募投資,實際上竟然是由該負責人私下藉由層層複雜私人合約關係,安排其他資金來源,則豈不是承認可藉由此種手法逃避公司治理與正常有價證券市場監理機制。」故一審法院認為許某犯有特別背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二審法院則認為:「許OO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意圖,惟樂陞公司有資金需求而選擇洽特定人私募之方式籌資,較諸對外借款、公開募集而言,耗費之成本最低,且本件私募已收足股款,並以參考價約8成定價,核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不能證明樂陞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故二審法院認定許OO僅能論以普通背信未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至於申請備查之文件虛偽登載策略性投資人有無涉及財報不實?一、二審法院均認為備查所提文件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指之財務業務文件,而無財報不實;但最高法院則認為備查程序所需檢附之相關書件亦應屬財務業務文書,而有財報不實之犯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總結而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需公司受有損害達新台幣500萬元以上,方能成立,故在許某違法私募之行為中,樂陞公司確實有收到股款,且每股價額並未低於一般私募行情,難認樂陞公司受有任何損害,而得以特別背信罪相繩。至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有關財報不實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資訊公開及正確性,保障社會大眾對於公司依法公告之財務業務文書之信賴,且此種文書通常均會影響投資大眾之交易判斷,自不得有任何虛偽情事,故最高法院認為私募備查所提文書也有財報不實之適用,本案在經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審理後亦為相同判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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