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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勞動契約之概述

根據契約自由原則,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不設限,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但勞動關係如採定期契約,契約關係於期限屆滿失效,不利於勞工生活及工作年資的累積,因此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對定期勞動契約之成立設有限制。

根據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係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例外於工作具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時,始得約定為定期契約。

關於上述勞基法規定四種得為定期契約之工作型態,根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該等工作性質之內容,分述如下:

  1. 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換言之,偶然出現、非經常性、事前無法預期之臨時性工作,且一旦完成工作即無其他工作標的可供勞工繼續給付勞務。舉例而言,油漆工程工作,雇主有承包工程時始偶然、臨時招攬提供油漆粉刷工作機會予勞工,一次工程最久不過十數日,當次工程做完即告結束,往後是否再有工作,根本無法預期,再等雇主通知是否尚有其他工作,工資係按實際工作日數計酬,未工作則不計酬等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
  2. 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舉例而言,擔任派報人員,定點派發宣傳品於行人、車輛駕駛人,薪資領取方式為每日作業完畢後領取當日作業報酬,取得工作之方式為每日下午4點開放隔日工作名額,派報人員需於前一天下午4點前打電話向雇主確認隔日是否有工作,對於是否於次日繼續工作,係由派報人員自行決定,為可預期於1日內完成之臨時性、短期性定期勞動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105年度店小字第605號民事判決參照)。
  3. 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舉例而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為市立高中售貨員工作,寒暑假期間合計超過三個月不上班,僅支領半薪,若上班則須另行發給加班費,故為該校員生售貨員之工作,應屬季節性工作或特定性工作(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廢棄,惟該再審理由肯定前審定期契約之見解,另因兩造於定期契約屆期後,即另訂立定期契約,均無間斷,依法視為不定期契約)。
  4. 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換言之,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890331日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參照),惟有無報請核備並非契約生效要件(880115日台勞資二字第001585號參照)。

舉例而言,博士後研究人員,並非長期繼續性之研究工作,而係藉由定期契約方式聘任資歷較淺之年輕學者,協助其累積研究成果及經驗,提升研究能力,達到培育研究人才的目的,與一般僱傭契約人員主要為獲取勞務薪資之目的不同。而執行特定研究計畫,進行與聘用目的相關之工作,且參與之研究計畫會隨政策方向或研究計畫而調整,於計畫執行完畢或聘僱期間到期後需離職,至多可任6年,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裁定參照)。

另外,住院醫師於10891日起適用勞基法(1080312日勞動條1字第1080130207號參照),就醫療機構於衛福部規定住院醫師訓練期間,得與住院醫師簽訂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且該契約期間應以一般醫學訓練、專科醫師、負責醫師訓練年限為據,不得任意縮短或延長(1080827日勞動關2字第1080127450號參照)。

除勞基法規定得為定期契約之四種類型外,要如何判斷勞資雙方所定之勞動契約本質上為定期契約,應從有無「繼續性工作」認定之,而所謂「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及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890331日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函參照),並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應以訂約時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經營運作之情形,判斷勞工擔任之工作有無持續性之需要,而非以契約訂立以後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參照)。

綜上,定期勞動契約與不定期勞動契約,顧名思義,兩者最大的區別實益在於勞雇雙方間之勞動關係是否定有期限,前者在期滿時終止,後者則須另依勞基法第1112條、第13條但書規定,或由勞方自請離職而終止。因此,事業單位應從自身營運模式及相關商業、業務活動等需求,加以衡量並予妥善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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