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罪,實務上爭議最多的,莫過於內線消息何時算「明確」。主管機關雖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條明定:「前三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想要釐清消息明確(成立)的時點,然卻使得此一構成要件更不明確。
以日月光案為例,檢察官認為:民國104年8月7日,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及財務長簽署公開收購矽品公司簽呈,收購價格為每股45元,此時重大消息已明確,日月光公司其後於104年8月21日16時35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公司內部人於104年8月7日獲悉消息起至104年8月22日10時35分期間,交易矽品公司股票,即觸犯內線交易罪。
一審刑事法院則認為:「本次收購需符合我國及美國相關法令規範,而日月光公司於本次收購案件中即面臨美國與我國上開法令不一致、尋找委任機構之問題,又該等問題如未解決可能將使本次收購案因違反臺灣或美國法令而無法執行。本次收購案之重大消息應直至104年8月21日清晨日月光公司確認上開二難題應無疑問後,始至明確。」(高雄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然於民事求償案件,法院則採用檢察官的見解,認日月光公司於104年8月7日董事長及財務長簽署公開收購矽品公司簽呈時,消息已臻明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商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顯然不同調。
內線消息何時算「明確」,類似光譜的兩端,一端是白,一端是深紅,由淺至深,何時算正紅色,可能大家會有不同的看法,一切依個案情節而定。以法律規範目的而言,如果該消息的形成是一個漸進階段,消息成為確定事實的蓋然率高,足以影響投資大眾購買股票的意願,很可能就會被認定消息明確。
另附上最高法院106年度1503號判決供參:「有關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等規範之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