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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誹謗罪之合憲性-兼論對民事侵害名譽之影響

台灣憲法法庭甫於2023年69日作成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宣示《刑法》誹謗罪為合憲,就此台灣社會長期以來對於誹謗罪除罪化的討論,暫時落下一個小句點,意思是以後發表誹謗他人言論還是會有刑責的,不是只需要民事上賠錢就好。

誹謗罪並非第一次受到合憲性的挑戰,於2000年,大法官即曾作成釋字第509號解釋,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真實抗辯原則,於言論不實情形,增設「合理查證」確信為真實之原則,只要行為人抗辯可以合理查證,就不罰。此「合理查證原則」也深深影響到民事侵害名譽權的發展。

然而,睽違20餘年作成的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卻明文新增一個條件「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這個原則稱為「真實惡意原則」,是來自於美國紐約時報訴蘇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4(1964)),刑事誹謗罪新增此條件,將使未來誹謗罪的成立更加困難,被害者如果在涉及公共利益之言論,如果無法證明發言人「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就不罰,將會深刻影響到刑事誹謗罪的成罪率。

但是,參考釋字509號受民事法院引用之先例,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也可能受民事法院引用,進而造成民事侵害名譽權也同樣難以成立的結果,可能並非大法官作成此判決的本意。詳細說明,另可參考筆者於關鍵評論網發表之文章《大法官宣示刑法誹謗罪合憲後,對侵害名譽民事責任會有影響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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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誹謗罪之合憲性-兼論對民事侵害名譽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