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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勞動基金炒股案看法院最新操縱市場見解

舉國譁然的勞動基金炒股案,刑事一審判決在111819日宣判(臺北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關係企業嘉源公司合稱「寶佳集團」)執行長及投資主管,因以連續交易、相對成交、散布流言及其他間接操縱股價之方法,操縱遠東百貨公司(下稱「遠百」)之股價,均遭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與投資主管謀議以勞動基金承接寶佳集團持股的勞動基金運用局投資組組長,則因犯間接操縱股價罪,被重判有期徒刑九年。

本案因勞動基金運用局投資組組長內神通外鬼的安排,使得勞動基金虧損上千萬,應是本案受大眾矚目的最大原因。但實際上,本案判決近半篇幅反而聚焦在寶佳集團自108109年間,大量買進遠百股票之行為是否構成、為何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連續交易」行為。本案判決認為在審酌被告是否有連續交易之操縱股價意圖時,應綜合判斷以下重點,包含(1)被告買賣股票期間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集中巿場或同類股股票走勢、(2)被告是否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漲停價委託或以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3)被告有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獲得鉅額利益以及(4)「對市場籌碼之控制程度」。

值得注意的是,前揭判斷標準大抵常見於司法實務及行政函釋,僅最後一項「對市場籌碼之控制程度」為本案判決所獨創,並經本案判決反覆提起與強調。本案判決認為寶佳集團因使公司派誤以為有經營權之爭,導致公司派短期間不會賣出遠百股票,甚至加碼買進,此時即便寶佳集團僅持有約10%之遠百股票,然已足以控制市場籌碼進而影響股價。

在此立論基礎下,本案判決在結論上更傾向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連續交易以及相對成交。例如某一時段僅成交四張亦被認定為一次連續交易行為;又如被告雖抗辯寶佳集團幾乎在最佳揭示五檔價格內買賣股票,自不屬高價買入股票,惟本案判決認為「行為人縱然係於最佳五檔價格內委託買賣,但只要每筆買賣委託價格分別高於或等於當時最佳賣價…且於短時間內有足量委託,即有主導價格之能力,當可達到抬高或壓低價格之目的」,而不似過去實務多以買價是否接近「漲停價」作為標準;另針對被告提出其等自始並無利用人頭帳戶,卷內亦無被告有關相對成交之對話紀錄等抗辯,法院仍以殊難想像相對成交僅係巧合或交易員錯帳所致為由,不予採納。由此可見,相較於過去典型被定罪之炒股案件,大多具備以人頭帳戶「作量」、以接近漲停價「作價」之特性,本案法院對於行為人是否構成連續交易、相對成交之認定,已有放寬之傾向。

當然,本案法院見解是否值得支持並非沒有討論空間,然而無論如何,在本案之後,企業(特別是已持有標的公司一定比例股份之企業)在買賣股票時,仍應格外注意如何保存包含股票投資分析書在內,有利於己之書面證據,以免誤觸證券交易法紅線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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