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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岸風力發電風場開發:行政契約面面觀

隨著政府大力倡導非核家園政策,訂定在西元 2025 年達到再生能源佔總發電量百分之二十之目標,離岸風力發電風場的開發如火如荼地展開,從第一階段的示範風場、第二階段的潛力場址,到已完成第一期選商的第三階段區塊開發,除了經濟部能源局發布的「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場址規劃申請作業要點」或「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下稱「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經濟部能源局要求業者於獲選後應與經濟部能源局簽署之「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契約書[1]」,更是政府用來規範各風場開發涉及的各式各樣事項,許多關鍵的權利義務關係均規範於其中。甚至,目前第一階段示範風場之一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與經濟部能源局就示範獎勵契約發生合約履約、違約金的爭議 [2]。此份合約之重要性不言而喻。如果簽約雙方是公司,只要公司兩邊談定、簽名,合約就有效力,雙方按表操課、依合約文字履行。但如果簽約一方是政府機關,事情就不是如此單純了,而須先探究政府機關在法律上是否需要、有無取得足夠的法源授權?政府與開發商訂立行政契約的法源依據為何?行政契約的條款是否正當合理?這根本性的問題,其實業者除了拼盡全力拿到開發門票外,亦非常值得關注、了解的議題。

行政契約的法源依據

以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為例,其為一「行政規則[3]」或「法規命令[4]」即有許多討論空間。主要原因在於,行政規則是規範機關的「內部」秩序及運作,並不需要特別取得「法律」授權;反之,法規命令則涉及「外部」法律關係之變動,依照行政程序法,須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 據,且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的範圍與立法精神。細究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之內容包含:取得容量應具備之前提條件(環境影響評估、經濟部備查函)、履約能力審查之評分項目,以及獲選申請人應簽訂行政契約之義務等,這些內容似乎均涉及政府與業者間法律關係之變動,性質上似乎屬於法規命令。若確實如此,欠缺法律授權的效果可能為無效,而依據此可能無效的作業要點所簽署之行政契約效力又該為何?上述針對示範獎勵契約之違約金的訴訟案件,由於雙方並未針對此前提事項予以爭執,訴訟中亦未就契約之效力有所主張,更可見此一議題尚未被充分討論與關注。然契約之效力乃為後續主張之根本性問題,隨著爭議的浮現以及後續潛力場址和區塊開發階段政府也用相同的行政契約模式去劃歸與業者間的關係,更凸顯出行政契約的法源依據為一重要議題。

行政契約的條款合理性與可預測性

沃旭能源未參與區塊開發的選商,對業界投下一顆震撼彈[5] ,其亞太區總裁婉轉地表示:「當前的競爭條件使風場不具可投資性。」,細究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契約書[6](下稱「該契約書」),就產業關聯執行方案,約定的範圍包括經濟部能源局現行及其後公告的版本[7],某程度而言,政府能隨時透過更新產業關聯方案來調整契約的義務範圍,此與一般商業交易中,契約雙方除另有約定外,不得單方變更契約條款內容即有所差異,也使得業者的契約義務範圍之不可預測性提高。

結論

臺灣得天獨厚的風場帶來無限商機,政府大力推行綠電政策同時各式各樣的法律爭議如雨後春筍般冒出。期待本文能拋磚引玉,於產業蓬勃發展時,亦應兼顧法治的重要性,也讓業者的權益可以獲得保障。

 

(本文原刊載2023.3.14 Energy OMNI〔專家洞見〕文章系列


  1. 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 17 點: 獲選申請人應於本部指定期限內檢附前項獲配容量通知書及履約保證金繳納證明文件,與本部申請簽訂行政契約。返回[1]
  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63 號判決。返回[2]
  3.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返回[3]
    •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1. ) 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2. )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4.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返回[4]
  5. 不競標離岸風電第 3 階段開發, 沃旭坦言:困難決定;111 年 9 月 30 日自由財經報導 (https://ec.ltn.com.tw/article/breakingnews/4075197)。 返回[5]
  6. 經濟部能源局民國 111 年 9 月 26 日發布之版本。返回[6]
  7. 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契約書(第一期: 中華民國 115 年至 116 年完工併聯)草案第 7 條第 2 項: 前項之產業關聯執行方案,不得違反甲方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公告之「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產業關聯政策(第一期: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及一百一十六年完工併聯者適用)」(或其後公告版本),但經甲方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同意變更者,乙方應依變更內容確實履行。返回[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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