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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投保法裁判解任訴訟近期實務見解之觀察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之規定,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董監事,且被告董監事自裁判解任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監事。

參酌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目的,使投保中心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

當投保中心提起裁判解任訴訟時,被告已非公司之董監事,是否仍具有訴之利益之法律爭議。在112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112年5月25日)中,最高法院認為,原審判決從「解任」之條文文義解釋,應指投保中心提起解任訴訟時擔任公司董監事之人而言,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者,認為投保中心所提起裁判解任訴訟已無訴之利益之見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投保中心之上訴。

然而在112年度台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112年5月17日)中,最高法院作成與上述見解完全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於該案中認為,考諸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有關裁判解任訴訟規定之立法意旨,為貫徹使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之公益目的,當認投保法裁判解任訴訟雖未明定可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乃存在法律漏洞,應予目的性擴張,認該董事於起訴前雖已不在任,仍具解任訴訟之訴之利益,以填補該法律漏洞,而達事理之平」,而依此廢棄原審判決,並罕見自為判決,判令被告擔任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就上開投保法裁判解任訴訟之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分別從文義解釋、目的性解釋之角度,作成上述見解全然歧異之裁判,似有賴最高法院大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或考慮循修法途徑解決,即參考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代表訴訟規定,明定提起訴訟之對象包含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然而,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2年5月10日公告之投保法修正草案觀之,此次修正並未涉及得否對已卸任董事或監察人訴請裁判解任訴訟之問題。

另外,觀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後續在112年度商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112年6月28日)中,仍維持一貫見解,即認定投保中心就起訴時已卸任之董監事所提起解任訴訟不具訴之利益,且更於判決理由中交待,裁判解任訴訟之對象未包含起訴前已卸任之董監事,應係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有意不為規定,尚難認屬法律漏洞。

因此在最高法院作成統一見解或由立法者修法明定之前,投保法裁判解任訴訟之射程範圍是否已可涵蓋起訴時已卸任之董監事,仍有待進一步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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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投保法裁判解任訴訟近期實務見解之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