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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匯兌之簡析

在臺灣,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銀行的特許業務,若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將有違法之虞,甚至有刑事責任,然除傳統上透過銀行進行匯兌以滿足跨國資金往來的需求,在支付方式日新月異的現代社會,匯兌的範疇該如何界定及其要件為何,值得深究。

「匯兌業務」依據財政部85年台融局()字第85249505號函,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然細究現今各種新型態之支付方式,第三方支付、線上刷卡等,若僅針對上述函文文義解釋,則只要有一個環節是透過中介者以非現金之輸送而完成異地間之資金移轉,即有可能落入銀行法禁止匯兌業務之範疇,是否合理有討論空間。

觀諸新修正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下稱「電支條例」),其第4條第1項即規定:電子支付機構可經營包括代理收付的實質交易款項(下稱「代理收付」)、收受儲值款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等業務。

而電支條例第3條第6款及第8款對「代理收付」之定義係指:接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另就「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定義則指:依付款方非基於實質交易之支付指示,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一定金額以下款項移轉之業務。依據法條之定義,對於代理收付及匯兌業務係以是否係基於「實質交易」作出區別(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1327號)。

簡言之,代理收付原則上係指有特定交易目的,須基於一定之原因事實發動,即買賣雙方係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由中介者本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以與所謂匯兌行為,基本上係不問原因事實,具無因性為區別,也因此非銀行業者亦可提供「代理收付」之服務而不受銀行法第125條處罰(參照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10424日制定公布時之第3條立法理由(二)及(三)之說明)。

實務上亦常見以匯兌業務係發生於國外而非國內作為抗辯理由,然多個判決均強調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

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不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0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27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

另一需留意的重點為匯兌業務之客體並不限於台幣,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並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之限制(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次金上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亦不以有賺取匯差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

不論是新型態支付業者或是使用相關服務的消費者,均宜持續關注我國實務、法規對「匯兌」之認定,除保障自身權益,亦有助於降低商業模式觸法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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