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落格

內線交易小教室—利用消息

唐唐是華甫上市公司醫材部門業務經理,近來覺得公司醫材品質穩定良好,深受客戶肯定,前景可期,故向營業員小祝說未來一個月內只要華甫股價低於25元,就每天買5張。

過了一週,華甫董事長找來唐唐、財務經理香香、人事經理秋秋,告知寧甫公司有意併購華甫,請各部門經理提供相關資料,並簽署保密協定,除應注意不得將併購一事對外洩漏外,亦不得買賣與併購案相關公司之股票。風風火火忙了一個月,華甫、寧甫達成併購協議,對外公開這項重大訊息,華甫股價短短二周飆升到50元。證交所監視部發現華甫公開併購消息前,就有交易量異常的情形,進一步查核,交易帳戶竟然有華甫上開經理及親友,立馬移送給檢察官偵辦。

香香、秋秋到案後,很快就坦承犯罪,非常後悔自己一時貪念,以為小量購買不會被發現,唐唐則大聲喊冤,表示接獲華董告知併購消息前一週,就已經有投資華甫股票的計畫,檢察官傳訊小祝、調閱唐唐更早時段的交易紀錄,確認唐唐所言非虛。唐唐是否就不會觸犯內線交易罪?

關於內線交易罪,犯罪行為人是否要有「利用」內線消息套利的主觀犯意,實務上有不同見解。採否定說者認為: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法條文義很清楚,只要行為人知悉重大消息,在消息公開前或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股票,就該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利用內線消息套利為必要,行為人是否因此獲利,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91年度臺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參照)。

採肯定說者則認為,77129日新增此條文時立法理由明揭:「本法對於股票發行公司內部人員參與公司股票買賣,僅第一百五十七條六個月內短線買賣利益歸入公司或如符合詐欺等要件同一般人交易負本法第二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民刑責任外,對於利用公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未明定列為禁止規定,對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構成妨礙,並形成證券管理的一項漏失。對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之禁止,已成為世界性之趨勢,美、英、澳、加拿大、菲律賓、新加坡....等國均在其公司法或證券法規明定不得為之,違反者須負民、刑責任。為健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爰增訂本條。」,顯係以「利用」內線消息套利者作為處罰對象。

實務採此見解有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倘若行為人並未『利用』此消息,亦即,行為人不論是否獲悉此消息,一概按事先擬定之投資計畫、或按既定之投資習慣,規律地進行買賣股票之行為,非因獲悉消息始為股票之買賣,此時,獲悉消息之人與其他投資人,自無何基於資訊不平等之地位可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獲悉未公開重大消息之人,固無須具備藉由買賣股票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但仍不能排除其買賣股票之起念與重大消息之獲悉間,具有『利用』之相當關聯性,否則,無異造成交易人因一般投資習慣或預先擬定之投資計畫而陷於罪責之危險」。

案例中的唐唐,是否會被起訴判有罪,與承辦案件的檢察官、法官採取何種法律見解攸關。如堅守法條文義解釋者,可能還是會認為唐唐在知悉重大消息後仍繼續買進股票,其行為已經觸法,畢竟有內線消息的加持,會更相信股票值得投資,「利用內線消息買進股票」與「相信值得投資而買進股票」,二者並非不可併存。但筆者認為,內線交易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如果有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並非因知悉內線而買賣股票,即不應予以處罰,這樣才符合當初立法處罰之意旨。

如果您有任何需求,請留言給我們,我們將竭誠為您服務!星號 (*) 必須填寫

內線交易小教室—利用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