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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迴避在企業併購下的適用範圍

為避免股東就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公司利益疑慮的議案行使表決權產生利益衝突,因而在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不得參與表決,如參與表決,違反效果則規定在公司法第180條,其行使表決權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對於什麼是「自身利害關係」,經濟部函釋認為,應有「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構成,且因為涉及具體個案事實的認定,如有爭議,宜由司法機關判斷(經濟部991022日經商字第09902145220號函參照)。然而,對於何謂「具體、直接」利害關係仍屬抽象,如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條,將可能遭參與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法院撤銷決議;又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規定,亦有董事就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的議案,須利益迴避不得參與表決的適用,且董事會決議如有違反法令即為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實不可不慎。

因此在以下企業併購中的幾種態樣,個別董事及股東有無利益迴避規定適用而不得參與表決,即有詳加探究的必要:

第一種類型:A公司為合併B公司,而先行持有B公司股份,甚而所指派代表人當選B公司董事,此時在B公司決議是否與A公司合併時,法人股東A公司或其指派之當選董事是否須迴避而不得參與表決?

關於此種類型,在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6項已有明文規定,無須迴避。該條立法理由闡明,基於企業併購的出發點通常在於強化公司競爭力,應不致發生損害公司利益,況且為有利合併進行,此種「先購後併」情形實屬平常,故無庸迴避。

第二種類型:假如A公司與B公司是進行收購、股份轉換及分割等,則法人股東A公司或其指派當選B公司董事之代表人是否須迴避?

關於此種類型,依照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7項(收購)、第28條第5項(子公司收購母公司)、第29條第7項(股份轉換)、第30條第4項(母子公司間之簡易股份轉換)、第35條第13項(分割)皆有準用同法18條第6項之明文規定,故亦無須迴避。

而有法院亦曾就股份轉換情形詳加說明,其認為股份轉換進行會直接造成具體權利義務變動,應該是B公司本身,故縱使同時為A公司、B公司的股東或董監事,至多僅因此間接受到影響,難認為有自身利害關係,而無須迴避(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第三種類型:A公司與B公司將進行合併,如同一股東或董事C同時持有擬合併A公司、B公司之股份,則在B公司決議是否與A公司合併時,股東或董事C是否須迴避而不得參與表決?

關於此種類型,雖然企業併購法並沒有明文規定,然而有法院見解認為,應該參酌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6項立法精神,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無庸迴避(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上述情形可知,為利企業進行併購促進經營效率,及考量企業併購實務運作,多排除公司法利益迴避相關規定的適用。就此,司法院釋字第770號解釋亦曾闡明,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6項規定允許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及董事不須迴避、得參與合併決議,有其正當理由;惟司法院釋字第770號解釋亦提及,在保障股東權益方面,有利害關係股東及董事仍宜適時說明關於自身利害關係重要內容,及其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理由、併購對企業利弊影響等。

於現行實務運作上,擬進行企業併購之公司多會利用公開資訊觀測站「企業併購法資訊專區」及「重大訊息公告」,適時揭露併購交易中涉及利害關係董事資訊,包括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其應迴避或不迴避理由、迴避情形(即有無參與討論及表決)、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確保在企業併購進行時能提供股東充分資訊,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0號解釋之意旨。

因此在進行企業併購時,除了注意個別董事及股東應否利益迴避外,如何適時提供股東充分資訊,亦屬值得多加留意關注的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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