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落格

法人代表同時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限制

根據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2項及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不論是否為公開發行公司,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其代表均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惟此時若一公司及該公司之全資子公司,欲分別當選一第三方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則是否有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範之適用,即不無疑義。

對此,金管會公布之公司治理問答集─強化董事會、監察人之獨立性篇及金管會9926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05875號解釋令認為,「一、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所稱代表人,包括政府、法人股東或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含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等)指派之代表人。…。」。

由此可知,於公開發行公司的脈絡下,政府或法人股東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者,皆落入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2項代表人之範圍,亦即法人股東及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者,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同時擔任公開發行公司之董監事。然而,金管會函並未一體適用於非公開發行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亦未對此為統一之解釋,亦即母公司及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者是否得同時擔任一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和監察人,未有定見。

然而,司法實務有判決前例討論至此,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認為:「若於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及由該法人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該二法人形式上雖獨立存在,但後者完全由前者掌控,其代表人實質上係由投資之法人指派,該二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與同一法人之數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之情形無異,應為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文義所涵攝。違反時,自得類推適用該規定,監察人之當選失其效力。」可知曾有司法實務見解認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於母公司及全資子公司之情形,法院認為為實質上同一人,與同一法人之數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之情形無異,故無法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而應類推監察人當選無效之規定。

綜上,儘管目前各方意見對於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見解未趨一致,然法院實務見解有依循公開發行公司見解之勢,主管機關經濟部是否為統一之解釋或法院實務是否維持此一見解,值得持續觀察。

如果您有任何需求,請留言給我們,我們將竭誠為您服務!星號 (*) 必須填寫

法人代表同時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