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落格

當場表示異議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從公司法第189條法條文字來看,股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似乎僅須符合下列要件:

  1. 於股東會決議時及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時須為公司股東[1]
  2. 股東會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
  3. 須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撤銷之訴。

須注意的是,依目前多數實務見解認為,如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的限制,即當股東已經出席股東會,但未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事後不得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述多數實務見解所採理由,主要從「避免股東事後任意反覆」以及「維持公司安定性」角度為其論據基礎。且由於我國係採民商合一之立法體例,因此在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案例中,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作為補充解釋,似乎也言之成理。

然而,以出席股東會之股東須對股東會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除增加公司法第189條文義上所無的限制外,近期也有不少實務見解在適用上趨向嚴格要求,出席股東會之股東須如同念咒語般念出「對本次股東會的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並經記載在股東會議事錄中,方可認為已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限制的要件,如果股東只是純粹就股東會議案表達反對的意見,則難認為已符合此要件之要求。

上述見解之妥當與否,如果從最高法院曾經就提出違法董事候選人名單於股東會,究竟是構成股東會「召集程序」抑或是「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見關於股東會決議之瑕疵究竟如何歸類劃分顯非易事。更何況如觀察近期公司經營權爭奪事件,也可發現在兩派陣營激烈攻防下,各種可能造成股會決議程序瑕疵之手法也不斷推陳出新。

因此,如果嚴格要求股東在出席股東會時,須於當下立即反應明確指明,股東會決議之瑕疵為「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並當場表示異議,方可認為具有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訴權,似乎恐有對股東要求過苛,且對股東權益保障較為不足的情形。

而且,也可能產生股東在出席股東會時為避免未來陷於無法提起股東會決議之訴窘境,皆採預防性聲明異議措施,即先例行式發言稱「對本次股東會的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則似乎也與原先要求出席股東會之股東須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是立基於「避免股東事後任意反覆」及「維持公司安定性」之目的,大相逕庭。

再者,參酌在股東未出席股東會之情形下,曾有實務見解以非可期待股東可以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的情形,因此例外允許股東無須當場表示異議事後也可以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此一來,有出席股東會的股東須受當場表示異議要件限制,未出席股東會的股東反而無須受此要件限制,似乎也有適用上輕重失衡的疑慮。

在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相關案例中,對於股東須當場表示異議要件的詮釋上,應如何兼顧「保護股東權益」以及「維持公司安定性」,也是值得繼續關注及思考的議題。

 


[1]於此補充說明,雖然在股東會決議時不是股東,仍可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的例外情形,如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其於股東會決議時,雖尚未具有股東資格,然若其前手即出讓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決議時具有股東資格,且已依民法第56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時,其訴權應不因股份之轉讓而消滅,得由繼受人即起訴時之股東行使撤銷訴權而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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