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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美國近期受託義務發展反思我國ESG法制

ESG為環境(Environmental)、社會(Social)、治理(Governance)三個首字母簡稱,並未有明確定義,一般係指包含三個面向相關的非財務資訊,且該資訊反映出公司經營與策略風險以及其對利害關係人、資本來源的影響。環境部分(E)指減少碳排放、水資源管理、再生能源等與環境、氣候相關的指標或措施,而社會部分(S)涉及勞工權益、多元共融(Diversity and Inclusion)、改善貧窮等,治理部分(G)則包含性別多元董事會、法令遵循、董事薪酬合理性等。ESG雖已問世多年,但近幾年在國際各界引來高度重視,尤其在全球新冠疫情肆虐後,受關注程度更是史無前例,在投資界已成為主流概念。

企業經營原以追求股東利益最大化(Stockholder Wealth Maximization)為原則,此一原則長久以來皆被奉為公司存在目的。但公司規模逐漸增加之下,其經營對環境、社會造成外部影響也隨之提升,加上近年來因氣候變遷加劇、社會貧富與勞動爭議不斷,越來越多論者質疑,公司經營是否真能不顧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而專注股東利益?如此是否符合公司存在目的?並主張如此原則鼓勵公司追求獲利最大化而造成嚴重外部成本,是造成環境與社會問題之主要原因。透過一連串國際組織倡議與股東行動主義的帶動下,不少散戶或機構投資人期望公司經營除關注股東利益追求外,亦能考慮其經營可能對於環境或社會的衝擊,而將社會目的、利害關係人利益納入考量,此處之利害關係人包括員工、債權人、供應商、客戶、消費者以及鄰近社區等,甚至包括更廣義的氣候變遷。

於此同時,大型機構投資人、資產管理者也積極參與造就此波風潮,有三巨頭(The Big Three)之稱的貝萊德(Blackrock)、道富(State Street)、先鋒(Vanguard)陸續發布支持ESG的投資政策。投資顧問亦發展一套評級ESG的指數編製系統(MSCI ESG IndexFTSE ESG IndexDow Jones Sustainability Index),大型機構投資人、資產管理者則運用ESG指標評級被投資公司經營與影響,評級較差的公司機構投資人即可能運用股東提案權、行使表決權、議合或訴訟,表示其不滿意公司作為,直接或間接促請公司改善,甚至收回投資。在此壓力下,被投資公司經營者即可能須以更積極作為回應,以滿足機構投資人之期待。不論在國際上或國內,近年來機構投資人占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比重逐步攀升,而機構投資人匯集、運用大量資金,對市場及被投資公司行動產生重大影響,尤其,持有上市公司大量股份的資產管理公司更是被寄予厚望邁向永續社會,透過指數被動基金甚至是ESG基金管理龐大資金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其持股對被投資公司將產生一定的影響。

惟有問題者,ESG評級並非以公司獲益最大化為準則,另納入人道或道德考量在內,機構投資人若是信託關係下之受託人或是依法令有受託義務時,即有適用法律之疑慮。美國法在信託受託義務(Fiduciary Duty)要求下,受託人執行信託事務時只應考慮受益人利益而已,並不包括其他第三人利益。換言之,不論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與受益人利益有衝突時,受託人應以受益人利益為依歸,此稱為「單一利益原則」(Sole Interest Rule)。因而,受託人應以受益人利益管理信託,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非其所應考慮。

特別法如美國受雇者退休所得安全法(Employee Retirement Income Security Act, ERISA)要求退休基金經理人選擇投資標的時應盡謹慎投資人標準以盡其受託義務,藉以保障投資人。此時,受託人管理信託而為投資決定、選擇投資標的時,須以受益人單一利益為依歸,並符合審慎投資人標準(Prudent Investor Standard),始能盡其受託義務。此際,受託人將ESG因素納入投資考慮是否即背離其受益人利益最大化或符合審慎投資人標準之義務?似有疑義。ERISA主管機關美國勞工部(Department of Labor)原於2020年在川普政府時期發布「計畫投資財務指標中」(Financial Factors in Selecting Plan Investments)刪除ESG指標之規則,但此規則拜登政府並未執行。在202211月,美國勞動部重新發布修正規則,該修正規則雖然重申計畫受託人不得犧牲投資報酬或從事促進計畫參加人利益無關的投資風險行為,但清楚闡釋受託人應合理綜合有關風險報酬的因素,且得包括ESG。如此發展對ESG立下一個重要里程碑,提高退休基金經理人勇於ESG投資之意願而擴大影響力。

2018年,美國德拉瓦州、奧勒岡州修正該州信託法,明文規定得依信託契約授權受託人為ESG投資。德拉瓦州為美國第一部州法明文允許得以信託條款授權受託人進行ESG投資時得犧牲受益人利益而追求第三人利益或道德目的。德拉瓦州信託法的修正在該國ESG法制發展具有指標性意義,未來是否有其他州法跟隨,甚至影響普通法法院見解,值得後續關注。但目前美國法就此部分問題並非完全釐清,多數州法與普通法仍採「單一利益原則」,從而將ESG因素納入投資考慮是否違反受託義務,恐仍有爭議。

在我國信託關係之受託義務下,亦可能產生如美國法下類似疑問,即受託人將ESG因素整合至其投資決定是否符合受託義務?甚至受託人是否應主動將ESG因素整合至其投資決定?從政策面上似為肯定。例如,金管會發布之「公司治理3.0-永續發展藍圖」將推動ESG列為重要目標之一,包括引導機構投資人落實盡職治理。臺灣證券交易所參考2020年英國盡職治理守則(The UK Stewardship Code 2020)納入ESG因子,於20208月新修正「機構投資人盡職治理守則」,於第一條開宗明義宣示「機構投資人投資或履行受託人責任時,宜基於資金提供者(可能包含客戶、受益人或機構投資人本身之股東)之總體利益,關注被投資公司營運狀況(以下略)」,並在數個指引中明確將ESG因素納入。但不可否認,固然政府政策傾向擁抱與鼓勵ESG,但與如何解讀信託關係下的受託義務似無必然關係。根本之道,似可考慮修正信託法、信託業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與ESG投資、受託義務相關法令,鼓勵受託人、資產管理人在選擇投資標的時使用ESG指標,藉此促使被投資公司重視ESG。換言之,我國政策雖明確鼓勵ESG,但相關法制亦應配套演進與修正,始為完備。ESG除符合國際潮流,亦能解決國內存在已久且頻繁發生的環境與社會問題,重視ESG亦能使企業籌資時更為有優勢,增加競爭力,長期而論對股東或利害關係人皆有利益提升的作用,關乎國家整體之經濟發展。期望立法者與主管機關能架構出友善法律環境與制度,引導企業將ESG融入企業文化中,提升永續經營能力。

(本文作者為政治大學法學院暨會計學系合聘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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