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落格

雇主職業災害之通報義務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要求事業單位勞動場所(雇主)於發生「死亡災害」、「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之職業災害情形,須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否則可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雇主姓名。

因此,若勞工受傷或罹災,雇主立即碰到需判斷是不是職業災害之問題。

有關職業災害之認定,可以參考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亦即,若與「勞動活動有關」且勞工之災害與其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為職業災害。

同步可參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除工作場所外、上班通勤時間(準則第4條)、出差(準則第9條)、雇主所管理之設施(準則第14條)所發生之災害,均有可能被認定為職業災害。

雇主可否抗辯,員工之災害係接觸平時工作所不應觸及之處所因而受傷,與其職務間不具因果關係,欠缺職務起因性,非屬職業災害?然以,曾有實務見解認為,員工係執行訴願人工作之職務行為,且於接受雇主指揮監督下進行工作,因此員工操作機械時所受傷害,係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引起之勞工傷害,自屬職業災害(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30144207號訴願決定書)。因此原則上,若災害於工作場所發生,若無相反之證據,容易傾向認定係屬職業災害。

若僅有一人發生職業災害,是否須通報仍需要看有無「死亡」或「住院治療」之事實。

曾有雇主抗辯,勞工死亡的原因是因為手術期間衍生股動脈大量出血而死亡,因此死亡的結果與職業災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應無須通報。但法院認定職業災害後而緊急開刀治療之事件,因救治過程衍生股動脈大量出血併發心肺衰竭死亡者,死亡與受傷之間具有關聯因素(未能有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導致於勞動場所因作業及設備所產生之災害)之持續性(因職業災害而需救治,因救治之持續期間而發生死亡結果),職業災害與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

亦有雇主抗辯,雖然員工受傷是職業災害,但手術完成本可回家休養、是醫師認為白血球過高而留院觀察36小時,無須因此通報。但法院認為員工係因職業災害入院手術治療,術後因白血球指數異常留院觀察36小時,仍與職業災害有關而須通報(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40128319號訴願決定書)。

由上列事例可知,職業災害通報的雇主法定義務,若符合通報之要件,是相當難以抗辯有其他原因而無須通報的。但若是勞工未於工作場所發生事故,而是返家後才自行就醫,病症也屬長期積累,成因眾多者,此種類型是否屬職業災害非顯而易見,則雇主是否有通報義務,現行法令似未有明確規範,仍待後續實務見解之觀察與研究。而通報職業災害,後續將會面臨當地主管機關會派員檢查,並有權於檢查後勒令停工改善等後續處置(職安法第36條、勞動檢查法第2728條)。因此,公司維持職場環境安全,避免發生職業災害,仍是最好的保護公司及員工之良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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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職業災害之通報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