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落格

公司法第223條下之獨立董事代表公司

若公司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進行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根據公司法第223條,需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此時若公司設有複數監察人,將如何根據該條辦理,即不無疑義。相關問題亦存在於設有審計委員會之公司,蓋此時雖依證券交易法第14-4條第4項,監察人之權限由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行之,惟因審計委員會有三名獨立董事,其如何根據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代表公司,亦有待探究。

對此,經濟部9174日商字第09102132160號函認為,公司法第223條「旨在防患董事礙於同事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故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時,應本諸該立法意旨實質審查該法律行為。又公司法第221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準此,自無應由數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及組監察人會之可言。」(類似見解亦見於10193日經商字第10102112620號函)。

由此觀之,監察人於依公司法第223條,代替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一人單獨代表公司即可,無需由數名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及組監察人會。依上開函釋之意旨推論,獨立董事遇有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代表公司之情形,由一名獨立董事單獨為公司代表,即為已足。

然而,司法實務則與上開經濟部函釋之見解不同。例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曾維持下級審認為公司法第223條「係規定監察人之代表權,而非監察權之行使,公司之監察人若有數人時,應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與董事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判決亦認為:「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既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為公司之代表,公司之事前許諾,自應由全體獨立董事共同為之」,可知公開發行公司若設有審計委員會者,於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法院似認為應由全體獨立董事共同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

儘管主管機關及法院見解意見分歧,然近來實務見解似有另闢途徑之勢。最高法院在10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中,即曾維持下級法院之見解,認為若公司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授權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無須由全體獨立董事共同代表公司,而有助於實務上作業之簡化。法院實務上是否可能在此等見解上為進一步發展,化解存在已久的意見分歧,值得繼續觀察。

如果您有任何需求,請留言給我們,我們將竭誠為您服務!星號 (*) 必須填寫

公司法第223條下之獨立董事代表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