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公司於2016年至2020年間之經營權爭奪過程,在公司法上產生諸多值得探討之議題,然而在這些討論中,相對沒有涉及者,乃股東會議案合併之適法性問題。
在大同公司2019年股東常會前夕,有股東行使提案權,要求解任該公司董事。大同公司董事會在受理該提案時,並未將該提案剔除,但將該案與董事會所提「委請外部專業人士進行專案查核,以明獨立董事並無股東提案之事由」一案合併,併付該次股東會進行決議。對此,股東以其股東提案權遭侵害為由,起訴要求法院應該上開兩案分別進行討論及表決。
對此,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審理後認為,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固規定除有該項所列情事者外,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應列為議案,然依同條第7項規定,可知違反該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公司負責人罰鍰」,該條並無股東得請求「強制將股東提案列入議案」之規定;另公司法第194條係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於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然立法者既未於同法第172條之1明文規定董事會未將股東提案列入議案時,股東得請求強制入案,司法機關即不宜將同法第194條「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擴張解釋為「得請求強制入案」,以免有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至於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權之保護規定、第767條第1項中段物上請求權規定,均非原告得提起本件請求判決被告應將股東提案列入股東常會議案之形成之訴之法律明文規定,則原告據以訴請將起訴狀附表編號1及編號5之議案納入2019年股東常會議程,尚為法所不許,而駁回股東之訴。
就作者所見,上開判決應係法院對於股東會議案合併所作成之第一件判決,值得關注,但其論述及結論,則有待斟酌。以該案而言,兩案合併後之議案,將同時出現解任獨立董事、查明獨立董事並無應解任之事由等文字,對於股東來說,其投下的贊成票,究竟是贊成解任獨立董事,還是贊成獨立董事無解任事由?反對票又應如何解讀?可見該等議案之合併,有可能造成股東認知之混淆。再者,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7項之罰鍰規定,係於2018年所增列,而股東提案權早於2005年即已存在,是否得因後續增訂之條文,反推股東提案權之違反僅有罰鍰效果,股東無從救濟?皆有疑義。
無論如何,上開判決肯認董事會對於股東會之議案(含股東所提者),有廣泛安排合併之權限,但因此合併所成之議案如獲通過,效力為何,將衍生後續爭議。事實上,晚進經營權爭議中,已見公司派採取同樣作法,將獨立董事解任案、、查明獨立董事並無應解任之事由案合併,但仍獲股東投票通過,而為公司派主張獨立董事尚未解任之情況。如要儘早杜絕紛爭,或許應從根源著手,劃定董事會對於合併議案之合理權限及界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