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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之合法性問題

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是否能生合法送達效力,是債權人及債務人皆關切之問題。對於債權人而言,當支付命令寄存於警局,而債務人遲未至警局領取,該支付命令能否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攸關債權人能否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強制執行。另一方面,對於債務人而言,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與否涉及其程序保障,倘其事實上不居住於寄存送達之地址,或其營業所實已遷至他處,法院將該支付命令寄存送達至其無法收到之地址及該轄區警局機關,因其無法知悉該支付命令之存在,自無法對該支付命令進行異議,如認該支付命令有效,對其似難認公平。正因如此,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是否能生合法送達效力,於實務上存在爭議。

關於寄存送達之方式與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自該條第2項規定觀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再由實務見解以觀,最高法院曾於涉及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之裁定中指出:「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十日始發生而已。」(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以,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能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進一步觀察實務見解可以得知,支付命令寄存送達雖然能生合法送達效力,倘債務人「長期未居住於設籍之地址」,法院曾因此質疑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該地址之合法性,並據以廢棄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參照。)依此裁定之意旨,寄存送達之地址為債務人實際居住之地址,係合法送達之前提。至於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定有明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據此,支付命令核發後,應於三個月內送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方不致失效。

值得注意的是,在支付命令寄存於警局而債務人遲未領取的情況,實務上,法院曾以函文命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其他地址,並表示如於支付命令核發後三個月仍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該命令失其效力,且將不予核發確定證明書。也就是說,法院認為在支付命令寄存於警局而債務人遲未領取的情況,支付命令不能依寄存送達之規定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一實務運作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及實務見解有別,應係以債務人之程序保障為優先考量。

綜上,近來法院在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前,對於送達之地址是否正確,及債務人是否領取寄存文件傾向審慎審酌,未必會如同過去之實務見解認同支付命令得依寄存送達之規定於寄存日起十日生送達效力,應予留意。又縱使法院依照上述實務見解,認為支付命令得透過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生效,送達之地址需亦為債務人「實際」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故對於債權人而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正確地址宜有所掌握,並以正確之地址作為送達之地址,方能減少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發後爭執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之風險。另對於債務人而言,債務人如未收到上述寄存送達之支付命令而不及異議,支付命令繼而確定者,則應儘速尋求專業之協助,以避免錯失其他救濟機會而蒙受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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