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落格

是證人還是被告?

在刑事訴訟法上,證人和被告之法律上權利完全不一樣,被告可以聘請律師辯護、可以保持緘默,可以請求調查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證人則完全沒有以上權利,頂多在某些情況下,可以拒絕作證。

實務上常見在刑案偵辦之初,先以證人身份傳訊犯嫌,之後再轉為被告身份。調查機關美其名解釋係因案件偵辦初期犯罪事證不明確,所以不會輕易將犯嫌列為被告,但實際動機為何,恐怕只有負責偵辦者才知道。

民主國家的法制發展都源自於對抗國家的暴力,為何要保障被告的緘默權,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4:「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等規定,就可以了解歷史上,國家機關是如何無所不用其極的以不正手段來取得被告的自白,被告自白又如何成為證據之王。我國民主法制發展不過數十年,縱然屈打成招之情形已不復見,但證據之王的地位並未動搖,調查機關以遊走法律邊緣之方式,取得犯嫌不利於己的供述,仍屢見不鮮,以證人身份傳訊犯嫌,同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受辯護權,即是經典手法之一。

最高法院對於此種違法取供之行為,態度為何?9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意旨雖明示:「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然調查機關是否為「蓄意規避」、是否有意侵害被告權利,該由何人舉證?事實不明的不利益又該由何人承擔?最高法院一直不願意正視違法取供對人權的侵害,下級法院也不斷容許違法供詞出現在審判庭上,所以調查機關永遠不會精進偵辦犯罪的手法,永遠倚賴不正方法取得的供詞及衍生的證據,一樁樁冤案就此發生。這也是為何刑法學者不斷大聲疾呼,不要再把違法的證據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條予以復活,否則亂象永遠不會停止。

當你被調查機關以證人身份傳訊,感覺卻是被當成犯嫌在偵辦時,你該怎麼辦?你有沒有能力意識到這個問題,進而要求調查人員遵守法律,戳破調查人員「非蓄意規避」的假象,此影響你的未來甚深。

「法律只保護懂法律的人」,此為法界的經典名言。刑事法對人民基本權侵害最深,卻仍有許多執法者利用人民不懂法律在便宜行事,民主法治要生根,還需要大家一起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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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證人還是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