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7月1日才上路的商業法院,迄今不到半年,應該還不到成效檢驗的時間。
但因網路媒體於11月19日一則「司改大挫敗 新法院上路4個月竟無案可審」的報導[1],商業法院隨即以新聞稿強力澄清[2]。
一時之間,商業法院的成效究竟如何,成為熱門話題。
若從公司經營權爭奪事件的處理來看,商業法院至今的成效應該值得肯定。眾所周知,公司經營權爭奪可以說是我國公司法制運作下最為重要的議題。由於公司經營權的掌控,涉及的權力與利益常相當巨大,可以想見公司派、市場派常有出奇制勝的強烈動機,因此遊走法律邊緣甚至公然違法可能都在所不惜。此時,法院定紛止爭的角色就顯得相當重要。尤其是,經營權攻防雙方經常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聲請,法院對此若能從速裁定,不僅可以維持經營權爭奪過程的公平性,亦可藉此導正市場風氣,影響不可小覷。
商業法院在7月針對東元公司經營權爭奪事件相關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的裁定,對於此一事件的平和落幕,應有其貢獻。近日受到高度關注的光洋科公司經營權爭奪事件,在其董事長解任之適法性尚待釐清之時,公司的兩位獨立董事分別宣布將於12月24日及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立場相左之不同人士隨即分別向商業法院提出禁止股東臨時會召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聲請。商業法院也迅速的做出裁定,此兩次股東臨時會都被禁止召開。雖然召開股東會進行全體董事的改選,通常能夠較有效的使經營權爭奪戰告一段落,故許其召開似有其理。但本件經營權爭奪戰方才正式開打,相關事實仍持續發展中,經營權爭奪雙方又都分別召開股東會,究竟哪一方更應該取得「主場優勢」,更不會濫用「主場優勢」,實在不容易判斷。若從這個角度來看,商業法院明快的禁止雙方的股東會召開,此時此刻的此一決定,公平公正也合理。
過去喧騰一時的大同公司經營權爭奪事件,若當時有商業法院存在,應可獲得更有效率,也更合理的解決。在109年6月的大同公司股東常會中,引起爭議最大的是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項、第15項之申報不實的認定以及超過部分無表決權的效果,是否係股東會主席職權的濫用。此一事件最後則是透過主管機關針對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做出前所未見的解釋,以使市場派能夠從速召開股東臨時會,再一次進行董事改選。就法論法,主管機關的處理方式不能說沒有瑕疵。同樣的問題若在現在發生,商業法院的功能或許就可以充分發揮。
從上述來看,商業法院當然不是沒有成效,但在其目標設定、管轄範圍劃定上,應有再思考的空間。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針對商業訴訟事件,除了第7款的「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外,另有洋洋灑灑的6款列舉規定。但這6款商業訴訟事件之標準劃定的道理何在、實益何在,實在不夠清楚。若能將焦點放在公司經營權爭奪的解決上,將使制度設計的目標更明確,也更能夠讓社會大眾對其有正確的想像與期待。
公司經營權爭奪事件,常以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效力爭議的面貌出現,但並不限於此,在商業法院的管轄範圍劃定上,如何能夠有效將此類事件一併納入,是應該思考的方向。以台新金控與財政部間之股東間契約爭議為例,本件涉及彰化銀行的經營權爭議,可以說是近10年來最受矚目、影響最為深遠的公司法案件。但此一案件若是現在發生,竟也不在商業事件審理法所定的商業訴訟事件類型範圍內!被一般人認為是最為重要、最有印象的商業案件,卻不受立法者專門為商業事件所設計的商業法院所管轄。僅就此一結果來看,設立商業法院的說服力就會大打折扣,商業法院成效宣傳的事倍功半,也就不是難以想像之事。
(本文作者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1]110.11.19 鏡週刊報導【獨家】【商業法院無案審】司改大挫敗 新法院上路4個月竟無案可審(最後瀏覽日期:110年12月11日)
[2]110.11.19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關於媒體報導「商業法院無案審」澄清新聞稿(最後瀏覽日期:110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