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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打綠之經紀合約暨商標權爭議

1109月,原蘇打綠團員六人(下稱蘇打綠)以魚丁糸之名發行新專輯《池堂怪談》。在此之前,蘇打綠對於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兩造間經紀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公司應將「蘇打綠Sodagreen」商標移轉登記為原蘇打綠團員六人共有之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48日以109年度智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並無經紀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然而就「蘇打綠Sodagreen」商標權移轉之請求,法院則認為被告公司係自「林暐哲音樂社」合法受讓取得該商標權,蘇打綠請求移轉商標登記並無理由。

該案法院認定的事實是,蘇打綠於93427日與「林暐哲音樂社」簽屬經紀合約,由「林暐哲音樂社」擔任蘇打綠經紀人,並於96126日續約,合約期間延長至1031231日止。其後,該合約之簽約主體「林暐哲音樂社」於991013日辦理歇業登記。林暐哲則於99621日另設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與「林暐哲音樂社」為兩個不同之法律主體,前者並非該經紀合約之簽約主體,但由於被告公司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蘇打綠,表示兩造間經紀關係尚存續中,法院考量兩造是否有經紀合約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故而認定蘇打綠有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至於「蘇打綠Sodagreen」商標之申請與轉讓的部分,該案法院係認定「林暐哲音樂社」曾於9683日及10235日申請註冊「蘇打綠Sodagreen」商標,被告公司於102716日自「林暐哲音樂社」受讓商標。然而「林暐哲音樂社」已於991013日辦理歇業登記,經辦理歇業登記之商號其商業主體既已消滅,如何能申請及轉讓商標,實值存疑。

該案判決之主要爭點為:

  • 蘇打綠與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是否有經紀合約法律關係存在?

該案中,蘇打綠主張經紀合約在10611日已因休團合意終止,然被告公司則認為休團並不表示經紀合約已終止,且該合約有自動續約之約定,蘇打綠未依約於契約屆滿前兩個月提出終止契約,即視同自動續約。法院判決係認為與蘇打綠簽約者為「林暐哲音樂社」而非被告公司,則被告公司與蘇打綠並無經紀合約。又經辦理歇業登記之「林暐哲音樂社」其商業主體資格已消滅,合約失其效力,自亦不會發生自動續約之效果。

法院進一步補充,縱使不論合約資格主體問題,該經紀合約內容包括蘇打綠團名、成員、演藝業務代理、演出酬勞分配與發放、續約及違約責任等,約定由蘇打綠委託「林暐哲音樂社」代處理演藝經紀活動事務,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媒介與管理並收取報酬,蘇打綠確有委託處理事務之真意,該經紀合約性質屬於「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無名契約」,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蘇打綠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蘇打綠前於108513日委任律師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經紀契約,最晚於該時起,經紀合約法律關係因蘇打綠之意思表示而終止,經紀合約法律關係已不存在。

  • 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是否應移轉商標權予蘇打綠?

該案中,蘇打綠主張兩造終止經紀合約後,蘇打綠得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 項請求移轉登記商標。被告公司則主張蘇打綠係聽從被告公司之指示進行演藝事務,該經紀合約顯然不是委任,故無民法委任規定之適用。法院指出蘇打綠於93427日係與「林暐哲音樂社」簽署經紀合約,被告公司與「林暐哲音樂社」為不同法律主體,「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並未承繼「林暐哲音樂社」之經紀合約之權利義務,被告公司與蘇打綠間並無經紀契約法律關係。

法院亦於判決中表示,縱不論合約資格主體問題,依照續約之約定,雙方對周邊商品及蘇打綠團名等使用獲利之分配有詳細約定,可知「林暐哲音樂社」或「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取得商標之目的在於獲得一己之商業利益,而非為蘇打綠取得商標,故無民法第541條第2 項之適用。因此,蘇打綠請求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將商標移轉為蘇打綠團員共有並無理由。

除此之外,蘇打綠另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移轉商標權,對此,法院認為「林暐哲音樂社」取得商標權時是本於經紀合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公司已自「林暐哲音樂社」受讓商標權,且經紀合約法律關係是否存續與被告公司已經取得之商標權無涉,因此蘇打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商標權移轉登記予蘇打綠團員六人共有並無理由。

由於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主義,原則上先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經登記為商標權人者享有商標權。如在欠缺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的情況下使用商標,除非合於商標法上善意先使用等規定,恐因違反商標法而生民刑事責任。蘇打綠以「魚丁糸」為名從事新專輯發行等演藝活動,實能達到避免商標侵權爭議之效果。然而,此並不表示蘇打綠有意就此放棄「蘇打綠」之商標權,自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可知,該案系爭六個「蘇打綠Sodagreen」商標皆已被提出廢止申請,其中四個商標業經智慧財產局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三年未使用規定為廢止商標之處分,廢止申請人即為蘇打綠有限公司

由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觀之(最後瀏覽日:110/10/31),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就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提出訴願,針對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下列商標之決定,經濟部皆認為依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訴願人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於廢止申請日前三年有使用該等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事實,且未使用商標無正當事由,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而應予以維持。至於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是否就此等訴願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尚有待繼續觀察。

綜上,儘管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尚非確定判決,且該判決主要係認定「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並未承繼「林暐哲音樂社」經紀合約之權利義務,故被告公司與蘇打綠間並無經紀契約法律關係,觀察上述判決內容仍可得知,演藝人員及樂團與經紀公司簽訂合約時,應留意合約中有無自動續約條款、商標權及其他智財權如何歸屬等事項。特別是當經紀公司有意以演藝人員及樂團同意之名稱申請登記商標時,雙方亦宜於契約中明定後續商標權之權利歸屬以杜爭議,如未明定之,演藝人員及樂團日後雖仍有機會以經紀公司三年未使用商標為理由,依商標法之規定申請廢止商標,但商標廢止、訴願及訴訟程序之進行皆不免曠日廢時,此外,因商標廢止之效力係向後生效,商標廢止前侵害商標權者,縱於商標廢止後,依舊有被究責之風險,故在商標廢止成立之前,演藝人員及樂團仍需避免使用他人已註冊的商標以杜侵權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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