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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與、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差異-以全華網為例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華網」)林姓負責人自民國100年起,涉嫌利用文化部名義,騙取藝術家在不知情下,於形同「賣身契」之同意書簽名。經檢調單位積極偵辦,終於在1088月以詐欺罪嫌起訴林姓負責人等,但在民事責任部分,至今尚有多位藝術家為本案官司及授權問題所擾。

藝術家與全華網所簽訂形同「賣身契」之各種版本同意書,無非以「著作權讓與」、「授權代理銷售」與「專屬授權」等方式與藝術家們簽約,其中更有同時約定了「著作權讓與」、「授權代理銷售」與「專屬授權」三種方式於同一份契約中(下稱系爭契約)之情形,且另有對於著作權人之權益相當不平等之約定。著作權人身為權利人,與他人簽訂契約時應注意對於自己之權利究竟做了什麼承諾,避免自己嘔心瀝血之創作遭人剝奪。

首先,需要釐清的是,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僅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著作人格權不得讓與。而讓與著作財產權之效果為受讓人得依其受讓之範圍,取得著作財產權,而讓與人即著作人,不再享有著作財產權,是以,第三人如要利用著作時,僅須向受讓人取得同意即可。再者,著作財產權之讓與範圍,應依契約文義加以解釋,但因契約內容往往係由受讓人事先擬定之附合契約,為充分保護著作之人,著作權法規定如有約定不明,推定為未讓與,以保護辛苦創作之著作人。

再者,有關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在類型上可以分為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可就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等內容為約定,如有約定不明,推定為未授權,以保護辛苦創作之著作人。而專屬授權係為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授權第三人,而非專屬授權則得將著作財產權授權多人。因此,如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予他人時,原著作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著作財產權,專屬被授權人會以著作財產權人的地位行使權利。非專屬授權者,原著作權人則仍得行使著作財產權。

讓與、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區辨於簽署著作權相關契約時至關重要,締約雙方應釐清所欲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再依此確認系爭契約之性質。

智慧財產法院(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在審酌系爭契約條款時,點出以上三者對於著作權人與被授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不同,進而認為系爭契約前後矛盾,無法併存,致無法理解當事人約定之內容。本件判決中,藝術家雖已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惟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故法院參酌前述「契約約定內容無法併存」的情事,並考量「藝術家簽約的動機」以及「藝術家與全華網接觸的過程」,認定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契約不成立。

綜上,著作財產權人欲讓與著作財產權或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時,應先了解讓與、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不同,就自身需求選擇最妥適的方式,避免簽署範圍過廣形同「賣身契」的契約,對自己權益造成重大損害。此外,有鑑於三種模式所建構的權利義務關係相當不同,契約中應避免將三者混為一談,否則可能會被法院認為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導致契約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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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與、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差異-以全華網為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