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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藝人經紀合約之法律保護

藝人經紀合約是一份規範「藝人」與「經紀人或經紀公司」雙方權利義務的合約。此處所稱「藝人」,是指演藝娛樂事業的表演者,例如:歌手、演員、模特兒、主持人等,隨著科技發展,社群媒體平台之直播主、網紅也多納入藝人行列。而所謂「經紀」事務,泛指經紀人或經紀公司(以下以經紀公司稱之)為其簽約的旗下藝人提供各式演藝娛樂產業所需之訓練、規劃、開發,及為藝人洽商演藝活動機會、代為簽約、安排工作行程、現場執行並協助藝人履行演藝活動,及向廠商收取活動款項、與藝人進行結算分潤。

在競爭激烈的演藝圈,新出道藝人除自身應具備才華亮點外,如能找到對的經紀公司願意提供業界資源、投資培訓並為藝人量身規劃、包裝和行銷,其曝光度及成功機率自然相對提高。即使是成名藝人,已有人脈及知名度,專案邀約自動上門,但如果能與具備專業經營能力及國際視野之經紀公司合作,也能讓藝人更上一層樓並擴大其事業版圖。因此,二者如良駒與伯樂,和則相輔相成。

藝人與經紀公司簽署之經紀合約,除一般合約常見條款外,10個重點條款如下:

  1. 專屬或非專屬經紀。一般常見的「全經紀」通常是專屬經紀,藝人在經紀期間內為經紀公司之專屬藝人,不得再自己接案或另洽他人為其處理演藝事務。
  2. 經紀期間。通常是35年,若經紀期間過長或可無限期展延或續約,藝人於簽約時應特別注意,以免淪為賣身契或奴隸合約。
  3. 經紀地域/演藝活動範圍。常見是約定「全球」,也有僅約定特定地區(例如大中華地區)。另外,搭配經紀公司特殊屬性,亦有僅以演藝活動項目作為經紀領域劃分者,例如電視公司要求在戲劇領域、唱片公司要求在音樂領域中合作。
  4. 經紀之演藝事業範圍。通常是約定包括各式演藝事業活動項目,但如果藝人已有自行經營項目或將推出自有品牌事業而可能有抵觸者,宜在合約內記載,以杜爭議。
  5. 經紀公司之權利義務事項。經紀公司取得藝人之經紀授權,可代為簽約洽商、爭取工作機會及收取報酬、經紀分成,經紀公司也必須以專業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事務。具體規範事項,視雙方關係定之,例如新人需要關心經紀公司提供之培訓及工作機會與演藝規劃;而對成名藝人,可能更看重經紀公司的專業能力及藝人會要求更多參與或主導權。
  6. 藝人之權利義務事項。藝人對於經紀公司洽商安排之演藝活動是否有事先表示同意權利,可思考之。而藝人也必須忠實履行經紀公司為其簽訂之演出合約、授權經紀公司管理其姓名及肖像等,並必須保持良好形象,不可有違法或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也應避免涉及政治敏感、種族歧視言論,以免影響與合作廠商合約。
  7. 結算與經紀分成。此為經紀合約最重要的商業條款,雙方在合作前應審慎討論並於合約內詳予規範,包括分潤比例、收入與費用之定義及計算、結算報表內容及提供頻率、結算款項支付時間、帳簿查核等。一旦發生經紀公司沒有按時結算提供報表或帳目不清,雙方往往失去信賴關係,這也是常見藝人單方終止經紀合約之原因。
  8. 智慧財產權歸屬約定。近來知名之團名商標權,究是歸屬經紀公司或藝人所有,屢生爭議,又或是對藝人創作之著作權如何歸屬,此均可透過經紀合約規範之。
  9. 合約終止條款。除一般常見之違約終止外,於演藝娛樂產業特殊情況下,經紀公司或藝人之單方終止合約情況,例如key man條款,當經紀人或公司組織或管理層發生變動時,藝人得單方終止合約,此緣於藝人通常是基於信賴經紀公司內部之特定人或管理層,才與之簽約,一旦該特定人或管理層離職或異動,應賦予藝人有終止經紀合約權利;又例如約定在一定期間內未達到一定收入者,藝人可終止合約,以保障藝人現實生計,也可督促經紀公司盡力為藝人謀求工作機會。
  10. 違約金條款。在經紀合約內常見約定藝人於違約或是擅自提前終止合約時需支付高額違約金,以收嚇阻效果。藝人礙於違約金過高,或是可能需負擔賠償責任,往往不敢提前終止合約。雙方在議約時,應就違約金約定之合理性及金額,充分協商。若違約金過高,事後發生爭議可要求法院酌減,且損害賠償金額亦可由法院依事證認定之。

關於藝人經紀合約之法律性質,法院通常從個別合約內容及用語判定之,惟以目前常見之經紀合約,多約定藝人委任經紀公司為其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營管理、收取報酬收益等約款,故實務見解多認定此合約性質為委任契約、或是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而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此影響所及,係於雙方已無信賴關係時,任一方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合約。惟個案情形仍應回歸合約內容,由法院認定之,不可一概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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