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隨著全球化的進程,各國間之司法互助成為解決跨境法律問題之重要手段。司法互助程序簡要而言,係指各國透過相互協作與支持,以順利處理具有涉外因素之法律事務,如文件送達、證據調查等。由於各國司法體系不盡相同,司法互助程序時常面臨挑戰。本文將簡要介紹我國司法互助規定,並探討台美刑事司法互助程序中,請求方人員詢問權限之法律界限。
我國司法互助相關規定
針對司法互助,我國早在1963年即制定公布「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作為我國法院受外國法院委託辦理民事或刑事事件之依據。依據該法,我國法院受託送達文件或進行證據調查時,應按照我國民事或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有關文件如係外文,並應檢附中文譯本。
爾後,我國陸續有與其他國家簽訂司法互助協定或引渡條約,如我國曾於2002年與美國簽訂「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下稱「台美互助協定」),作為雙方辦理刑事司法互助程序之憑據。為擴大促進國際間之刑事司法互助,我國復於2018年制定公布「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為刑事取證、送達、搜索、扣押等事項,提供法律明文依據。
台美刑事司法互助程序中請求方人員詢問權限之法律界限
針對台美刑事司法互助程序中,請求方人員可否於詢/訊問相關人員時到場或發問,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17條規定:「請求方請求我國詢問或訊問請求案件之被告、證人、鑑定人或其他相關人員時,應於請求書載明待證事項、參考問題及相關說明…由協助機關補充詢問或訊問之。」同法第18條並規定:「請求方人員經協助機關同意後,得於執行請求時在場…適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台美互助協定亦有類似規範,該協定第9條第3項規定:「受請求方所屬領土之主管機關在執行請求時,應准許請求中所指明之人在場,並依照受請求方所屬領土之主管機關所同意之方式,准許其詢問作證或提供證據之人,並進行逐字紀錄。」
上述規定相同之處,在於均承認請求方人員於受請求方執行請求時,享有在場之權利,而其差異在於,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明確規定,相關詢問或訊問行為,係由受請求方為之,而台美互助協定則係規定,受請求方應准許請求中所指明在場之人「詢問」作證或提供證據之人。
按我國法律體系,憲法居於最高位階,其次為法律及經立法院審議通過而於國內具有法律效力之國際協定,再其次為命令。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與台美互助協定,於國內法律體系中,均具有與法律同一位階之效力。於同一位階規範間,如規範事項相同,原則上得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然其前提,仍以該等規範得於憲法及刑事訴訟法體系內為合憲解釋者為限。
從刑事訴訟法體系觀之,檢察官於刑事程序中所為者為「偵查」,證人於偵查中係受「訊問」,其逐字紀錄為「訊問筆錄」(參刑事訴訟法第248條);至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者為「調查」,證人於調查中係受「詢問」,其逐字紀錄為「詢問筆錄」(參刑事訴訟法第196-1條)。此一區分,涉及刑事司法權之行使主體與程序保障,屬刑事訴訟法之核心結構。
因此,台美互助協定第9條第3項所稱,請求中所指明在場之人得「詢問」作證或提供證據之人,應於刑事訴訟法體系內加以限縮解釋。亦即,該「詢問」僅得發生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調查」程序中;倘係由檢察官主導之「偵查」程序,請求方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對證人為「訊問」,否則即屬未經授權之公權力行使,並可能侵害憲法第8條與第16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與保障權。
結語
我國之司法互助程序,視案件性質(如民事或刑事等)及請求方之不同(如法院或調查機關等),將適用不同之法律規範,面對複雜之規範與程序,當事人應尋求專業之法律建議,以保障自身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