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落格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網紅侵害藝人名譽權案

現代社會多以社群網站作為個人意見的發聲管道,舉凡社群網站之貼文或是短影音等均是大眾常用的表達意見媒介,惟發文或影音片段若涉及侵害他人名譽言論,除了要求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外,還可不可以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如果不行,有什麼樣的方式可以替代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此問題涉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中有趣的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基本權衝突議題,迭有不同實務見解之發展。

首先,大法官會議(憲法法庭之前身)曾於2009年43日作成釋字第656號解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因此法院命加害人公開道歉,為先前實務上長期以來均作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方式。

惟,有多位侵害名譽之加害人,認為自己被法院命強迫道歉侵害了他的「不表意自由」,因此聲請釋憲,憲法法庭於2022年225日作成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從此判決作成後,看起來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似乎不可行了,但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於理由欄內開了一條路:「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因此至少刊登判決啟事等,或許不失為一個回復名譽之方式。

近期有一個非常值得觀察的案例,即台灣某知名網紅於201988日在YouTube網站之個人頻道(下稱「系爭YT頻道」)中以不雅言語辱罵知名藝人,經該名藝人以侵害名譽權起訴,完整體現實務見解變遷。

該網紅第一審敗訴,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命該網紅於YouTubeFacebook之平台公開道歉,但該網紅再上訴第三審時,剛好遇到憲法法庭111憲判字第2號認定公開道歉違憲,最高法院只好以違憲為理由廢棄發回更一審[1]

更一審判決命該網紅於YouTube平台刊登判決啟事,看似符合憲法判決了,結果該網紅再上訴第三審竟然又廢棄發回[2],理由是:YouTube頻道及Facebook粉絲專頁與個人身分相結合可表彰個人之主體性,由平台主之該網紅刊登附件,如不是該網紅真實意願,可能違反其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

更二審判決命該網紅於聯合新聞網電腦版網站首頁頂部橫幅,刊登為期一日的判決啟事[3]。該網紅不服氣,再次上訴三審中,尚未判決。

此案例可以觀察到,有關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就算憲法判決已經指出了一些方向,實務見解仍需要依賴個案發展,該案原本法院是命該網紅公開道歉,後來改成在社群網站刊登判決啟事,最後改成在新聞媒體網站首頁刊登判決啟事。雖然判決尚未完全確定,至少到目前為止該案可以歸納出一些指引:可以要求加害人在新聞媒體刊登判決啟事,但不可以要求在他個人社群網站刊登,否則若加害人不願意,有侵害不表意自由的疑慮。

或許讀者會有一個疑問,難道在新聞媒體上刊登就不會侵害到加害人的不表意自由嗎?筆者的觀察是,個人社群媒體理論上是要加害人自己操作,相當於是他個人發言,若命其在社群媒體上刊登,依前列最高法院112台上990號判決見解等於是強迫他自己作不願意之事,但是新聞媒體之刊登是在第三方,有機會解讀成不是他自己說出來的,或許侵害加害人不表意自由程度較低。但後續該案第二次上訴三審情形如何,仍值得觀察。

 

 


[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2]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14號判決

如果您有任何需求,請留言給我們,我們將竭誠為您服務!星號 (*) 必須填寫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網紅侵害藝人名譽權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