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本條文義上雖僅規定公司與董事進行交易時之代表人,但關於內部決策應如何進行,學說及實務見解不一,本文以下從現行規定及實務見解出發,說明該條的適用。
公司法第223條應如何適用,將因公司是否設置審計委員會而有不同。對於未設置審計委員會的公司,實務上曾有認為此時依規定應由監察人對外代表公司,內部無須經董事會決議[1]。至於此時是否需要全體監察人具名,抑或個別監察人均可代表公司,主管機關與法院見解不同,前者認為個別監察人均可代表公司[2],後者則認為需全體監察人均需具名[3]。
若公司設有審計委員會,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將因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而準用於審計委員會。此時因公司與董事交易屬於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第1項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因此公司若與董事進行交易,內部決策需經過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至於對外代表,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得由審計委員會選任成員單獨代表,如未選任代表人,則由全體審計委員會成員為對外代表。
若公司未遵守公司法第223條而未以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成員為代表,公司之行為將因無權代表而效力未定[4],得經公司事後追認而生效。另外值得注意者,近來最高法院有指明,公司法第223條為監察人之權限,不得授與董事行使,因此監察人不得其代表權授與由董事行使[5],否則該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之行為仍為無權代表,不生效力。
公司法第223條之違反,將直接導致公司行為不生效力,後果實屬重大,且近來法院實務明確表態該條之代表權不得授權董事行使,提醒公司應謹慎規劃內部流程,誤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