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落格

當運動明星遇上經紀合約:文姿云案件之法律觀察(下)

從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89號民事判決,本文就運動員之贊助與代言實務、以及名譽權與肖像權的界線與保護等兩個面向,觀察如下:

  1. 運動員之贊助與代言合作的實務

從本案例中可見,明星運動員可透過經紀公司向企業爭取各種贊助或品牌代言,形式多樣:

  • 直接金錢贊助
  • 實物贊助(提供等值商品、住宿、健身房會籍、機票等)
  • 形象代言人或品牌代言人
  • 拍攝廣告宣傳等
  • 授權使用肖像等

運動員透過經紀公司協助與廠商洽商、議約及活動執行,再按雙方經紀合約進行結算分成,這樣的合作機制,讓運動員可獲取其他收入來源、提升知名度,也可以專注訓練,同時也為合作的企業創造正面形象,若品牌與運動員特質契合,更能產生相互加乘效果。這方面與藝人爭取代言或贊助(例如演唱會或活動贊助),也是有相同的考量。

  1. 運動員之名譽權與肖像權的保護
  • 名譽權
    • 名譽是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的評價,法院在判斷是否構成名譽侵害時,會衡量言論是否足以貶損社會評價。然而在涉及公眾人物名譽權侵害時,法院通常採更嚴格標準,考量個人權益保護和言論自由的平衡,從目前實務案例,若言論基於事實,或與公共利益相關,即使語氣刻薄尖銳,也可能被視為「合理評論」,而不構成妨害名譽。
    • 本案例中,經紀人在其個人臉書公開貼文指摘文姿云「片面違約、私接活動、影響公司形象及商譽」等,法院審理後認為前述貼文,係基於雙方合約糾紛事實之論述,並非沒有依據,未構成名譽權侵害,並進一步指出:文姿云為知名運動選手,是公眾人物,有一定社會及媒體資源,在前述聲明張貼後,也委由律師出面代為澄清,因此未認定名譽權有受侵害。
    • 附帶一提,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名譽被侵害可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過往侵害名譽權案例,常見判決命加害人刊登道歉啟事。但2022225日作成之111年憲判字第2號主文:「『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此後法院侵害名譽權判決已不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
  • 肖像權
    • 肖像是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於重要人格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其他人格法益」也包括肖像權在內,但僅在不法侵害之「情節重大」時,被害人方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 在本案例,法院認為經紀人在臉書發文宣傳運動課程上,只使用1張文姿云照片、貼文數量也只有1則,且該課程促銷活動已結束,不符合「情節重大」要件,駁回賠償請求。
    • 據上,品牌、教練或贊助商若要使用運動員照片作為宣傳素材,應事先取得運動員書面同意並明確載明使用範圍、期間、地域、方式等,以免涉及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侵害肖像權爭議。

小結

運動員在現今職業化與商業化的環境中,經紀合約、贊助與代言、個人形象權益的保護益形重要。從本案例中可見,運動員與經紀公司的法律關係,實質上與演藝娛樂產業相近,核心在於信賴、透明與契約清楚。相信在明確的合約規範與互信基礎下,運動事業的專業價值與商業利益,得以兼顧並長久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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