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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經濟與公平競爭

數位經濟(Digital Economy)時代來臨,為全球經濟體系帶來前所未有的挑戰與機遇。所謂數位經濟,一般是指以數位技術為基礎之經濟體系,包含互聯網、雲計算、電子商務、共享經濟、人工智慧等。數位經濟突破了地域限制,任何擁有網路的地方,都可以參與數位經濟活動,且資料與數據是數位經濟中最重要的資源之一,決定了市場參與者之競爭力高低,如何確保數位經濟市場競爭之公平性,為國際間共同關切的議題。我國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亦於11212月發布《數位經濟競爭政策白皮書White Paper on Competition Policy in the Digital Economy》,並於1138月出版之《認識公平交易法》第20版中,加入數位經濟與競爭之專章。

數位經濟有多邊市場之特性,傳統經濟多屬單邊市場,事業會針對不同交易相對人之需求,進行不同之定價,該等需求及定價彼此不會相互影響,例如:電影院會根據不同消費者之需求訂定不同之票價,而不同消費者間之需求及所生之定價,理論上是各自獨立的。而如今之數位經濟,卻是透過不同交易相對人彼此之互動與反饋,循環往復建立經濟規模,例如:平臺為使用者免費提供服務,不外乎是希望藉此吸引廠商支付費用在平臺上刊登廣告,以增加曝光度,當越多人使用平臺服務,就會有越多廠商願意到平臺上刊登廣告,交互作用下,逐步形成平臺之規模經濟。

此等一邊價格為零,一邊為相對高價之價格結構,是數位經濟典型且常見之定價模式,此對我國公平交易法帶來了意想不到的挑戰。首先是市場界定,數位經濟既有多邊市場之特性,那究竟要界定幾個相關市場方為妥適?此外,傳統之「無價格即無市場」原則,以及用價格變化為基礎之分析模型(如SSNIP等)可能不再能直接適用於數位經濟。網路之無遠弗屆也打破了傳統地理市場的邊界,市場界定可能不再侷限於縣市或全國,而需要向外擴散至洲際或全球。市場力之衡量亦然,當事業提供零價格之服務時,以價格為核心之利潤、銷售金額、營業收入等衡量標準,可能不再是關注的重點,資料與數據既決定了數位經濟市場參與者之競爭力高低,衡量指標或許需要調整為用戶花在網站之時間、活躍用戶數量、網路到訪量等與價格無直接關係之因素。

公平會曾以傳統常見之限制競爭行為,例如:掠奪性定價/低價利誘、最惠客戶條款、自我偏好及搜尋偏頗等,來檢視數位經濟活動之合法性,卻因數位經濟存在上述特性,而遭遇程度不一的扞格。不過,公平會仍曾以有外送平臺要求合作餐廳於平臺刊登之價格必須與「店內價」相同,使合作餐廳無法針對不同的外送平臺進行差別定價等情形,認定外送平臺構成「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5款規定,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參公處字第110066號處分書)。

此或許顯示,即便數位經濟有其特殊性,但若事業有影響市場自由與公平競爭之行為,公平會仍會積極執法,以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事業於從事數位經濟相關活動時,仍應時刻注意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避免踩到紅線而遭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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