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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負責人於股份收買程序是否須到庭之實務見解觀察

異議股東請求公司按公平價格買回其股份之程序進行,分別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以及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9項前段:「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兩者規定之對象及用語並不相同,前者係規定「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後者則僅規定應使公司與異議股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因而是否以公司負責人本人到庭接受法院訊問為必要即生疑義,曾有法院見解認為,此為立法者有意區別程序保障之程度,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踐行命公司負責人本人到庭接受訊問之程序,即採限縮解釋之見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參照,其見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維持)。

然而,有關上述爭議,亦有法院從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立法目的出發,認為該條規定係因股份收買程序關於認定公平價格的事證,多半偏在公司一方,故其立法本意是為使異議股東及法院能夠知悉即為已足,得由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委任代理人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取代之,而不以法院應當庭訊問公司負責人本人為必要,即採從寬解釋之見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所提及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雖採公司負責人本人應到庭之限縮解釋見解而廢棄原裁定,但經廢棄發回後,法院仍維持原見解即得由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委任代理人陳述意見替代之從寬解釋見解,雖股東後來有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然最終法院仍維持原見解而駁回其抗告確定(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1民事裁定參照)。

另外,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請求收買異議股東股份之程序,則依商業事件法第2條第3項第1款由商業法院審理之,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法院為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法條用語僅規定應使雙方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商業法院就此爭議亦係採得由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委任代理人陳述意見替代之從寬解釋見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非字第7號民事裁定參照,此裁定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民事裁定維持)。

由此可見,就上述公司負責人本人於股份收買程序是否須到庭接受法院訊問之法律爭議,雖實務見解曾有就上述爭議採限縮解釋之肯定見解,然而近期實務見解則有朝向採從寬解釋之否定見解趨勢,就此爭議採從寬解釋是否已為穩定之見解,仍可再持續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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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負責人於股份收買程序是否須到庭之實務見解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