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落格

董事候選人之剔除

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在過往經營權爭議案件中,常見公司派以股東之提名文件不完備而將候選人剔除。為此,公司法於2018年修正,僅要求提名股東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而不以提供文件為必要,董事會對於股東之提名,亦僅需為形式審查。

儘管如此,實務上於2018年公司法修正後,仍發生董事候選人被公司剔除的情況。在天剛資訊案中,公司係以股東提之提名申請書有未敘明戶號、戶名、未蓋用公司大小章、填寫的統一編號有誤,以及所記載地址與登記地址不同等問題,而將該名股東之提名人剔除。對此,商業法院認為上開事項乃提名行政事項,公司既然已經受領,即不受蓋用大小章及未敘明股東戶名、戶號之影響,且公司在收受後已經公司治理主管檢視申請書內容。而在檢查表中勾選應將候選人列入,可見已有查證,即不得再將股東之提名人剔除,而准予股東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命公司將提名人列入[1]

在斯其大案中,公司以股東提出之三名獨立董事候選人中,有兩名未提出國家考試及格證書,另一名則未提出有何工作經驗,而將該三名候選人剔除。對此,商業法院認為,股東雖未提出其中兩名提名人的國家考試及格證書,但已提出律師證()、在職證明書,且律師公會會員名簿所記載之加入律師公會日期亦足見職業逾5年,另一名候選人則自2012年起擔任另一公司董事、自2015年起則擔任同一間公司董事長,足見有營運及管理經驗,而准予股東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命公司將提名人列入[2]

由以上兩件法院裁定觀之,法院目前僅允許公司就董事候選人,進行低度、形式審查,若公司受理後已有所查證、檢驗提名股東之身分,即不得再以提名文件形式有所欠缺,剔除候選人。另外,我國法雖對於獨立董事之資格設有較高的資格要求,但公司對於該等資格的檢驗,不以取得特定文件為必要,若能夠從股東提出的文件,推演出候選人符合資格,即不得以欠缺特定文件為由,剔除候選人。就此觀之,公司在受理股東之董事候選人提名時,宜審慎因應,以降低衍生訴訟的法律風險。


[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商暫字第4號民事裁定。

[2]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商暫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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