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并购法第27条第14项规定,为并购目的而取得公开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超过10%股份者,应于取得后十日内向证券主管机关申报,如未申报,根据同法第15条规定,就超过10%部分的股份无表决权。
上开规定系于2015年企业并购法修正时所增订,而曾在大同案中,为公司派主张市场派违反该规定而剔除超过10%部分的表决权,产生争议。
首先,企业并购法第27条第14项所称之取得股份行为,是否包含自公开市场购入股份?对此,高等法院在大同案中,审酌企业并购法之订定是为利企业以并购进行组织调整,发挥企业经营效率,从而该法所称之「收购」应为限缩解释,而在依证券交易法规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之情形,应将「收购」解释为公开收购[1]。不过商业法院在泰山案则有不同见解,而引用相关立法资料认为,企业并购法第27条第14项除资产收购与股份转换外,尚包含股份收购,因此即使行为人并非藉由企业并购法所规定之资产收购、股份收购,亦非藉由证券交易法之公开收购取得股份,而是在公开市场上买入,若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10%,仍属于企业并购法第27条第14项所称之取得股份行为[2]。
再者,尽管行为人于公开市场上购买股份而超过10%,客观上属于企业并购法第27条第14项之收购,尚须主观上是为并购之目的,才有申报义务,以及未申报将使超过10%部分无表决权。以大同案跟泰山案而言,市场派购买股份皆是为了在董事改选中取得多数席次而掌控经营权,并非推动并购交易,因此尽管不同法院对于企业并购法第27条第14项之客观要件应如何解释有不同意见,但结论上均认为此二案件中之市场派并非基于并购之目的而取得股份,而无申报义务。然而,泰山案经上诉后,最高法院认为,为更换经营团队而收购被上诉人股份,系试图取得经营权控制,是否不具备并购目的,仍有疑问[3],使得企业并购法第27条第14项于经营权争夺中之适用争议,仍有待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