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报载,行为人(按:即本案被告)在102年间介入A公司经营权,并于102年5月A公司改选董监事时,取得3董1监(全部席次为9董2监),成为A公司的大股东。同年,B金控公司为了扩大旗下保险事业规模,提案争取并购C人寿公司,由于A公司直接与间接持有C人寿公司超过36%的股权,为C人寿公司大股东,则A公司的态度即是该并购案是否成局的关键。
然而,102年间的并购案(即「第一次并购案」),却由于被告以其A公司大股东的身份,进行杯葛而破局。随后于104年间,被告考量:(1) 若C人寿公司因资本适足率不足须强制增资,A公司并无相当能力充足其资本;且(2) 寿险业于发放现金股利有相当严格的限制,即使发放股利仍须缴纳税款,则长此以往不仅对于A公司无利益,甚至将遭受损失等,故同意重启C人寿公司与B金控公司的合并案(即「第二次并购案」)。最后于同年5月12日,双方董事会决议通过股份转换合并案,C人寿公司顺利成为B金控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
事后经台北地检署调查,被告于第二次并购案洽谈期间,在B金控公司确定并购C人寿公司的重大讯息公告前,与他人共砸下4.8亿元买进C人寿公司股票26,105张,再陆续出脱持股,不法获利约1.8亿余元,故以其违反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第1项,禁止内线交易规定而起诉被告。关于被告在本案中,该当何种内线交易行为主体,一、二审法院的见解略有不同,兹说明如下。
一审法院、即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诉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杯葛第一次并购案导致破局后,又主导重启第二次并购案,认为「虽其未有C人寿公司董事头衔」,但利用A公司为C人寿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的身分,实质掌控C人寿公司的重大业务经营决策,具有「实质董事」地位;其次又以被告「透过A公司」,实质控制C人寿公司高达36.77%的股权,故属于持股超过10%的股东;以及被告虽仅取得A公司董、监事总席次9董2监中的「3董1监」,惟在合并案需特别决议的情形下,其投票权对身为C人寿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的A公司,已具「实质影响力」,仍得进而控制C人寿公司合并案的方向,因此亦属于「基于控制关系获悉消息之人」等三项理由,认定被告同时该当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第1项第1款(该公司之董事)、第2款(持有该公司之股份超过10%之股东)以及第3款(基于控制关系获悉消息之人)的内部人身分。
案件经上诉至二审后,台湾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诉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仍肯认被告为内线交易主体,然而认定依据则稍有不同。二审认为,被告实际上未执行C人寿公司董事业务,亦未能藉由控制C人寿公司的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而实质指挥C人寿公司董事业务,不该当公司法第8条第3项的「实质董事」。此外,也无充分证据足认A公司购买的C人寿公司股权资金,为被告直接或间接提供,故不得将A公司持有的36.77%C人寿公司股权,计入被告所持有范围内,因此被告亦非「持有该公司之股份超过10%之股东」。
二审法院进一步表示,被告虽仅取得A公司的「3董1监」,未掌握100%或超过半数的投票权以达「完全控制」的程度,「但仅需稍与其他董监事利益交换、折冲协调,即能掌控A公司经营及重要政策走向」,而A公司既然为C人寿公司持股超过3成的大股东,又掌握超过2/3董事席次,被告即能藉由A公司而间接对C人寿公司的一般日常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乃至合并案的重大业务经营决策,具有高度支配影响力,因此仅该当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第1项第3款「基于控制关系获悉消息之人」。
简言之,实务上对于「基于控制关系获悉消息之人」的适用范围广泛,本案被告即便形式上,并未直接担任标的公司的董事或其他内部职务,亦未直接持有标的公司股权,却仍可藉由成为该标的公司「大股东的大股东」,而「间接」对于标的公司产生高度支配影响力,从而该当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第1项第3款的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