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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动契约可否约定试用期间

关于试用期间之规定,原订于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二章劳动契约,并规范「劳工之试用期间,不得超过四十日」,惟该细则于民国86612日删除试用期间之规定,因此劳动契约可否约定试用期间?如可,试用期间之长短为何?试用期间内及期间届满时,如雇主认为试用劳工之工作表现或态度不适合继续雇用时,应如何处理,则有疑义,本文总结我国法院对于上述问题之回应如下供参。

首先,我国最高法院认为如依照工作性质,有试用之必要,劳雇双方可合意约定试用期间,作为进入长期正式关系前嵌入一段彼此观察犹豫期间,让雇主能藉此期间观察劳工之工作态度、性格、技术、能力等有关工作之特质,藉以判断劳工对企业之发展是否适格;而劳工于试用期间内,亦得了解职场、熟悉工作环境、企业文化,以评估企业环境与将来发展空间,决定是否继续受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参照)。

关于试用期间长短之约定,则有判决明确指出「劳雇双方当得本于缔约自由原则自行议定试用期间,若其约定并未违反公序良俗、诚信原则或强制规定,该约定应为合法有效...试用期间不宜漫无限制,应以足以审认劳工是否具备胜任工作能力必要范围内为限,36个月试用期间应属合理范畴。」(台湾高等法院109年度劳上字第12号民事判决参照)。

此外,雇主于试用期间可视需要随时对劳工举办测验,以评估其能力、操行、品德,并观察试用劳工业务之能力、操守、适应企业文化及应对态度,本于具体之事实为客观之评价,而于试用期间届满(),考核劳工之表现,判断其是否为适格员工,如雇主认为试用劳工不适格,得于未有滥用权利之情事下,例如解雇事由显与职业适格性或劳务内容并无关连者,应容许雇主在试用期间内享有较大之弹性,不以严格符合劳基法所明定终止事由之要件为必要,在试用期间内或期满时终止劳动契约属正当。准此,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雇试用劳工,只要能合理证明劳工大致不能胜任工作之程度即可(1091125日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109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第11号参照)。

再者,雇主得与未通过试用期考核之劳工,另外协议延长试用期间,给予改善机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号民事裁定参照)。然有认为延长试用期间,除应得到劳工同意外,须有相当之理由,例如试用劳工因病住院致无法判断适格性;或基于试用劳工之利益,且其延长得到试用劳工之同意延长试用期间等情形,否则不容许延长试用期间(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劳诉字第3号民事判决参照),以保障试用劳工之利益。

至于已通过试用期考核之正式员工,如在该员通过考核不久,雇主始发现其不适任之情形,则须严守劳动基准法第11条、第12条或第13条但书所列解雇事由,方得终止劳动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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