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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劳动契约之概述

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劳动契约存续期间不设限,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但劳动关系如采定期契约,契约关系于期限届满失效,不利于劳工生活及工作年资的累积,因此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对定期劳动契约之成立设有限制。

根据劳基法第9条第1项规定:「劳动契约,分为定期契约及不定期契约。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得为定期契约;有继续性工作应为不定期契约。」系以不定期契约为原则,例外于工作具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或特定性时,始得约定为定期契约。

关于上述劳基法规定四种得为定期契约之工作型态,根据劳基法施行细则第6条规定,该等工作性质之内容,分述如下:

  1. 临时性工作:系指无法预期之非继续性工作,其工作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换言之,偶然出现、非经常性、事前无法预期之临时性工作,且一旦完成工作即无其他工作标的可供劳工继续给付劳务。举例而言,油漆工程工作,雇主有承包工程时始偶然、临时招揽提供油漆粉刷工作机会予劳工,一次工程最久不过十数日,当次工程做完即告结束,往后是否再有工作,根本无法预期,再等雇主通知是否尚有其他工作,工资系按实际工作日数计酬,未工作则不计酬等事实(台湾高等法院91年度劳上易字第17号民事判决参照)。
  2. 短期性工作:系指「可预期」于「六个月」内完成之非继续性工作。举例而言,担任派报人员,定点派发宣传品于行人、车辆驾驶人,薪资领取方式为每日作业完毕后领取当日作业报酬,取得工作之方式为每日下午4点开放隔日工作名额,派报人员需于前一天下午4点前打电话向雇主确认隔日是否有工作,对于是否于次日继续工作,系由派报人员自行决定,为可预期于1日内完成之临时性、短期性定期劳动契约(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小额105年度店小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参照)。
  3. 季节性工作:系指受季节性原料、材料来源或市场销售影响之非继续性工作,其工作期间在「九个月」以内者。举例而言,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劳再易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为市立高中售货员工作,寒暑假期间合计超过三个月不上班,仅支领半薪,若上班则须另行发给加班费,故为该校员生售货员之工作,应属季节性工作或特定性工作(嗣经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劳再易字第5号民事判决废弃,惟该再审理由肯定前审定期契约之见解,另因两造于定期契约届期后,即另订立定期契约,均无间断,依法视为不定期契约)。
  4. 特定性工作:系指可在特定期间完成之非继续性工作。其工作期间超过一年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备。换言之,谓某工作标的系属于进度中之一部份,当完成后其所需之额外劳工或特殊技能之劳工,因已无工作标的而不需要者(890331日台劳资二字第0011362号参照),惟有无报请核备并非契约生效要件(880115日台劳资二字第001585号参照)。

举例而言,博士后研究人员,并非长期继续性之研究工作,而系藉由定期契约方式聘任资历较浅之年轻学者,协助其累积研究成果及经验,提升研究能力,达到培育研究人才的目的,与一般雇佣契约人员主要为获取劳务薪资之目的不同。而执行特定研究计画,进行与聘用目的相关之工作,且参与之研究计画会随政策方向或研究计画而调整,于计画执行完毕或聘雇期间到期后需离职,至多可任6年,属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6号民事裁定参照)。

另外,住院医师于10891日起适用劳基法(1080312日劳动条1字第1080130207号参照),就医疗机构于卫福部规定住院医师训练期间,得与住院医师签订特定性定期劳动契约,且该契约期间应以一般医学训练、专科医师、负责医师训练年限为据,不得任意缩短或延长(1080827日劳动关2字第1080127450号参照)。

除劳基法规定得为定期契约之四种类型外,要如何判断劳资双方所定之劳动契约本质上为定期契约,应从有无「继续性工作」认定之,而所谓「继续性工作」,系指雇主有意持续维持之经济活动,及欲达成此经济活动所衍生之相关职务工作(890331日台劳资二字第0011362号函参照),并应以劳工实际从事工作之内容及性质,对于雇主事业单位是否具有持续性之需要为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参照),且应以订约时该事业单位之业务性质与经营运作之情形,判断劳工担任之工作有无持续性之需要,而非以契约订立以后之情形为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参照)。

综上,定期劳动契约与不定期劳动契约,顾名思义,两者最大的区别实益在于劳雇双方间之劳动关系是否定有期限,前者在期满时终止,后者则须另依劳基法第1112条、第13条但书规定,或由劳方自请离职而终止。因此,事业单位应从自身营运模式及相关商业、业务活动等需求,加以衡量并予妥善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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