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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欺市场理论是否适用之争议

111年度台上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我国证交法因财报不实之特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证交法未特别规定者,应回归适用民法一般侵权行为法规定,包括民法第213条损害赔偿填补损害、回复原状原理。至于举证责任分配,仍依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为之。

因此,美国法有关(1)损害发生原因或采拟制因果关系(美国在Basic Inc. v. Levinson一案中,以团体诉讼之背景为动力,结合了效率市场理论发展出『诈欺市场理论the Fraud-on-the-Market Theory』,就投资人之交易与不实资讯间拟制因果关系存在);(2)被害人就损害发生、损害范围有预见可能负举证责任〈the 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 of 1995(PSLRA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之规定(15U.S.C.§78u-4(b)(4),证交法S.21D(b)(4)〉;(3)以更正不实消息之日起90日该证券之平均收盘价格,为计算损害上限之依据(1934年证交法第21De项),即无直接适用、类推或引为我国法解释法理基础之余地。」

上开见解中,第(2)点及第(3)点因涉及美国法律,于我国未有类似明文规定下,或难以直接援用,然第(1)点之诈欺市场理论,乃美国法院判决之见解,最高法院是否确将完全拒却其适用抑或我国无从援用,抑或得在我国寻得条文依据下而引入,即有待斟酌。

诈欺市场理论于美国法上虽是在团体诉讼机制的脉络中发展形成,然其主要核心,在于使投资人得信赖市场价格而据以投资决策下,若公司对于重大资讯有不实提出或隐匿,致市场价格未反映股票应有价值时,使投资人得以市场价格变化为据,进行求偿,换言之,投资人无须举证有接触到不实资讯(例如:阅读到不实内容的财报),仍可请求损害赔偿。

事实上,最高法院曾在104年度台上字第225号民事判决认为:「倘若证券发行公司公开之财报资讯失真,一般投资人无法从公开市场得知真相,如要求其举证证明不实财报与投资损害之因果关系,不仅客观上困难,且属过苛。故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但书规定,参考美国法之诈欺市场理论,认只要善意投资人能证明发行证券公司所为财报不实足以影响股价,且其不知财报不实而买入股票,其后受有股价下跌损失,即应推定二者间有因果关系」,肯认诈欺市场理论之应用。

最高法院是否有意藉由111年度台上字第21号民事判决完全拒斥诈欺市场理论之应用,仍有待观察。然最高法院并未在上开判决中,表明推翻过往见解,且由该号判决「我国证交法因财报不实之特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仍依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为之」等语,而在104年度台上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亦是以民事诉讼法第277条作为援用诈欺市场理论之依据,则该理论之适用,于我国法尚非无据,因此在最高法院明白推翻过往见解前,仍不宜认为诈欺市场理论于我国法已无立足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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