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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诽谤罪之合宪性-兼论对民事侵害名誉之影响

台湾宪法法庭甫于202369日作成112年度宪判字第8号判决,宣示《刑法》诽谤罪为合宪,就此台湾社会长期以来对于诽谤罪除罪化的讨论,暂时落下一个小句点,意思是以后发表诽谤他人言论还是会有刑责的,不是只需要民事上赔钱就好。

诽谤罪并非第一次受到合宪性的挑战,于2000年,大法官即曾作成释字第509号解释,针对刑法第310条第3项:「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但涉于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者,不在此限。」之真实抗辩原则,于言论不实情形,增设「合理查证」确信为真实之原则,只要行为人抗辩可以合理查证,就不罚。此「合理查证原则」也深深影响到民事侵害名誉权的发展。

然而,睽违20余年作成的112年度宪判字第8号判决,却明文新增一个条件「如表意人就该不实证据资料之引用,并未有明知或重大轻率之恶意情事者,仍应属不罚」,这个原则称为「真实恶意原则」,是来自于美国纽约时报诉苏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4(1964)),刑事诽谤罪新增此条件,将使未来诽谤罪的成立更加困难,被害者如果在涉及公共利益之言论,如果无法证明发言人「明知或重大轻率之恶意」,就不罚,将会深刻影响到刑事诽谤罪的成罪率。

但是,参考释字509号受民事法院引用之先例,112年度宪判字第8号判决也可能受民事法院引用,进而造成民事侵害名誉权也同样难以成立的结果,可能并非大法官作成此判决的本意。详细说明,另可参考笔者于关键评论网发表之文章《大法官宣示刑法诽谤罪合宪后,对侵害名誉民事责任会有影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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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诽谤罪之合宪性-兼论对民事侵害名誉之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