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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收购所生之内线交易问题

按我国「证券交易法」(下称「证交法」)第157条之1规定,具有该条所定法定身分资格之人,于实际知悉有关重大影响公司股票价格之消息时,在该消息明确后,未公开前或公开后18小时内,不得对该公司之有价证券,自行或以他人名义买卖。公开收购之消息,对于目标公司而言,往往属对目标公司股票之交易价格及正当投资人之投资决定均有重要影响之消息。若是善意收购,于正式公开收购前,收购公司须先接触或探询潜在被收购对象之意向,双方往往亦须经过签订意向书、实地查核、议价协商、签订正式交易合约等流程。是关于「收购公司将公开收购目标公司」之重大消息,究竟于哪个时点始谓明确,实为认定证交法第157条之1内线交易是否成罪之重要因素。

于善意公开收购之案件中,多数实务见解认为于双方达成收购价格(或收购价格区间)之合意时,即为重大消息明确之时点。例如硅格公开收购诚远案(台湾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诉字第22号刑事判决)、天悦、天华、天盛公开收购佳营案(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诉字第9号刑事判决)、捷普公开收购绿点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20号刑事判决),法院皆采此见解。

而在英商渣打银行公开收购新竹商银一案中,一、二审法院亦同上开实务见解,认为于英商渣打银行与新竹商银达成股权收购价格之共识时,重大消息已告明确。惟本案最高法院判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0号刑事判决)指出,英商渣打银行启动并购新竹商银之条件,除价格外,似尚包括英商渣打银行收购新竹商银股权能否达51% 以上、是否先收购新竹商银发行之ECB(海外可转让公司债),及新竹商银大股东之一之富邦人寿公司究否同意出售新竹商银股权等事项,故重大消息是否确于双方就股权收购价格有共识时即已明确,即有疑问。最高法院废弃原二审判决后,高等法院更(一)审判决(台湾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4号刑事判决)则指出,按本案证人之证述,可知英商渣打银行为一外商银行,且不愿意在台湾进行恶意并购。因此,若新竹商银大股东之一富邦集团不愿意出售其持股,甚至与英商渣打银行竞争经营权,则英商渣打银行在不愿进行恶意并购之下,极可能放弃本件公开收购新竹商银股权,此点即为本案与其他并购案不同之处。最后,高等法院更(一)审即表明,由于本件公开收购之成立,仍取决于「股权收购价格」以外之其他因素(即富邦集团是否同意应卖其股份),是故,本案之重大消息,并非于双方达成股权收购价格时即已明确,而应于富邦集团同意出卖其持股时,始告明确。

此外,于日月光公司公开收购硅品公司一案中(本案为敌意并购),起诉书认定重大消息于日月光公司董事长决定收购硅品公司股票之价格时,即已明确。惟本案一审判决(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诉字第9号刑事判决)指出,日月光公司公开收购硅品公司股票,因涉及同时收购硅品公司在台股票以及在美国之存托凭证,故需同时符合台湾及美国之法令规定。为此,日月光公司须解决台湾法及美国法针对畸零股如何分配予应卖人之规定不一致之问题、以及寻找在美国之委任机构之问题,本案证人亦证述,若是上开二问题无法解决,日月光公司即不会召开董事会讨论公开收购硅品公司股票之议案。最后,高雄地方法院即认定,本案之重大消息应于日月光公司确定可解决上开2问题(取得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之豁免函、以及顺利找到在美国之委任机构)后,始为明确。

综上所述,于善意公开收购之内线交易案例中,多数实务见解认为于双方谈妥交易价格(或价格区间)时,重大消息即已明确。惟若于个案中,公开收购是否成立仍取决于交易价格以外之特殊条件,法院即可能认定于该等特殊条件成就时,重大消息始为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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