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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劳动基金炒股案看法院最新操纵市场见解

举国哗然的劳动基金炒股案,刑事一审判决在111819日宣判(台北地院110年度金重诉字第10号刑事判决,下称「本案」),宝佳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关系企业嘉源公司合称「宝佳集团」)执行长及投资主管,因以连续交易、相对成交、散布流言及其他间接操纵股价之方法,操纵远东百货公司(下称「远百」)之股价,均遭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投资主管谋议以劳动基金承接宝佳集团持股的劳动基金运用局投资组组长,则因犯间接操纵股价罪,被重判有期徒刑九年。

本案因劳动基金运用局投资组组长内神通外鬼的安排,使得劳动基金亏损上千万,应是本案受大众瞩目的最大原因。但实际上,本案判决近半篇幅反而聚焦在宝佳集团自108109年间,大量买进远百股票之行为是否构成、为何构成证券交易法第155条第1项第4款之「连续交易」行为。本案判决认为在审酌被告是否有连续交易之操纵股价意图时,应综合判断以下重点,包含(1)被告买卖股票期间股票之价量变化是否背离集中巿场或同类股股票走势、(2)被告是否以高于平均买价、接近最高买价或以涨停价委托或以拉尾盘方式买入股票、(3)被告有无利用拉抬后之股票价格卖出系争股票获得巨额利益以及(4)「对市场筹码之控制程度」。

值得注意的是,前揭判断标准大抵常见于司法实务及行政函释,仅最后一项「对市场筹码之控制程度」为本案判决所独创,并经本案判决反复提起与强调。本案判决认为宝佳集团因使公司派误以为有经营权之争,导致公司派短期间不会卖出远百股票,甚至加码买进,此时即便宝佳集团仅持有约10%之远百股票,然已足以控制市场筹码进而影响股价。

在此立论基础下,本案判决在结论上更倾向认定被告之行为构成连续交易以及相对成交。例如某一时段仅成交四张亦被认定为一次连续交易行为;又如被告虽抗辩宝佳集团几乎在最佳揭示五档价格内买卖股票,自不属高价买入股票,惟本案判决认为「行为人纵然系于最佳五档价格内委托买卖,但只要每笔买卖委托价格分别高于或等于当时最佳卖价且于短时间内有足量委托,即有主导价格之能力,当可达到抬高或压低价格之目的」,而不似过去实务多以买价是否接近「涨停价」作为标准;另针对被告提出其等自始并无利用人头帐户,卷内亦无被告有关相对成交之对话纪录等抗辩,法院仍以殊难想象相对成交仅系巧合或交易员错帐所致为由,不予采纳。由此可见,相较于过去典型被定罪之炒股案件,大多具备以人头帐户「作量」、以接近涨停价「作价」之特性,本案法院对于行为人是否构成连续交易、相对成交之认定,已有放宽之倾向。

当然,本案法院见解是否值得支持并非没有讨论空间,然而无论如何,在本案之后,企业(特别是已持有标的公司一定比例股份之企业)在买卖股票时,仍应格外注意如何保存包含股票投资分析书在内,有利于己之书面证据,以免误触证券交易法红线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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