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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投保法裁判解任诉讼近期实务见解之观察

财团法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下称投保中心),依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下称投保法)第10条之11项第2款、第7项之规定,发现上市、上柜或兴柜公司之董监事,执行业务有重大损害公司之行为或违反法令之重大事项,得诉请法院裁判解任公司董监事,且被告董监事自裁判解任确定日起,三年内不得充任上市、上柜或兴柜公司之董监事。

参酌其立法理由,系为保障投资人权益及促进证券市场健全发展之公益目的,使投保中心之裁判解任诉讼具有失格效力。

当投保中心提起裁判解任诉讼时,被告已非公司之董监事,是否仍具有诉之利益之法律争议。在112年度台上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裁判日期:112525日)中,最高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从「解任」之条文文义解释,应指投保中心提起解任诉讼时担任公司董监事之人而言,不包括起诉时已卸任者,认为投保中心所提起裁判解任诉讼已无诉之利益之见解,经核于法并无违误,而驳回投保中心之上诉。

然而在112年度台上字第842号民事判决(裁判日期:112517日)中,最高法院作成与上述见解完全相反之认定,最高法院于该案中认为,考诸投保法第10条之11项第2款、第7项有关裁判解任诉讼规定之立法意旨,为贯彻使裁判解任诉讼具有失格效力之公益目的,当认投保法裁判解任诉讼虽未明定可对已卸任之董事提起,「乃存在法律漏洞,应予目的性扩张,认该董事于起诉前虽已不在任,仍具解任诉讼之诉之利益,以填补该法律漏洞,而达事理之平」,而依此废弃原审判决,并罕见自为判决,判令被告担任公司董事之职务应予解任。

就上开投保法裁判解任诉讼之法律争议,最高法院分别从文义解释、目的性解释之角度,作成上述见解全然歧异之裁判,似有赖最高法院大法庭为统一见解之必要,或考虑循修法途径解决,即参考投保法第10条之11项第1款代表诉讼规定,明定提起诉讼之对象包含已卸任之董事或监察人。然而,从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12510日公告之投保法修正草案观之,此次修正并未涉及得否对已卸任董事或监察人诉请裁判解任诉讼之问题。

另外,观察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后续在112年度商诉字第5号民事判决(裁判日期:112628日)中,仍维持一贯见解,即认定投保中心就起诉时已卸任之董监事所提起解任诉讼不具诉之利益,且更于判决理由中交待,裁判解任诉讼之对象未包含起诉前已卸任之董监事,应系立法者基于立法政策之考量有意不为规定,尚难认属法律漏洞。

因此在最高法院作成统一见解或由立法者修法明定之前,投保法裁判解任诉讼之射程范围是否已可涵盖起诉时已卸任之董监事,仍有待进一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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