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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汇兑之简析

在台湾,办理国内外汇兑业务是银行的特许业务,若非银行而办理国内外汇兑将有违法之虞,甚至有刑事责任,然除传统上透过银行进行汇兑以满足跨国资金往来的需求,在支付方式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汇兑的范畴该如何界定及其要件为何,值得深究。

「汇兑业务」依据财政部85年台融局()字第85249505号函,系指行为人不经由现金之输送,而藉与在他地之分支机构或特定人间之资金清算,经常为客户办理异地间款项之收付,以清理客户与第三人间债权债务关系或完成资金转移之行为。然细究现今各种新型态之支付方式,第三方支付、线上刷卡等,若仅针对上述函文文义解释,则只要有一个环节是透过中介者以非现金之输送而完成异地间之资金移转,即有可能落入银行法禁止汇兑业务之范畴,是否合理有讨论空间。

观诸新修正之「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下称「电支条例」),其第4条第1项即规定:电子支付机构可经营包括代理收付的实质交易款项(下称「代理收付」)、收受储值款项、办理国内外小额汇兑等业务。

而电支条例第3条第6款及第8款对「代理收付」之定义系指:接受付款方基于实质交易所移转之款项移转予收款方之业务,并经一定条件成就、一定期间届至或付款方指示后,将该实质交易之款项移转予收款方之业务;另就「办理国内外小额汇兑」定义则指:依付款方非基于实质交易之支付指示,利用电子支付帐户或储值卡进行一定金额以下款项移转之业务。依据法条之定义,对于代理收付及汇兑业务系以是否系基于「实质交易」作出区别(参照最高法院刑事判决111年度台上字1327号)。

简言之,代理收付原则上系指有特定交易目的,须基于一定之原因事实发动,即买卖双方系以实际商品或服务为交易基础,由中介者本此基础而为代收转付之资金移转,以与所谓汇兑行为,基本上系不问原因事实,具无因性为区别,也因此非银行业者亦可提供「代理收付」之服务而不受银行法第125条处罚(参照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于10424日制定公布时之第3条立法理由(二)及(三)之说明)。

实务上亦常见以汇兑业务系发生于国外而非国内作为抗辩理由,然多个判决均强调所谓办理国内外汇兑业务,系指经营接受汇款人委托将款项自国内甲地汇往国内乙地,交付国内乙地受款人、自国内(外)汇往国外(内)交付国外(内)受款人之业务,诸如在台收受客户交付新台币,而在国外将等值外币交付客户指定受款人之行为即属之;

换言之,办理国内外汇兑业务不论系以自营、仲介、代办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为人不经由全程之现金输送,藉由与在他地之分支机构或特定人间之资金清算,经常为其客户办理异地间款项之收付,以清理客户与第三人间债权债务关系或完成资金转移之行为,均属银行法上之汇兑业务。(参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号判决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号判决要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582号判决要旨)。

另一需留意的重点为汇兑业务之客体并不限于台币,资金、款项皆得为汇兑业务之客体,并无法定货币或外国货币之限制(参照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110年次金上诉字第18号、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决100年度金上诉字第6号),亦不以有赚取汇差为要件(参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号判决意旨)。

不论是新型态支付业者或是使用相关服务的消费者,均宜持续关注我国实务、法规对「汇兑」之认定,除保障自身权益,亦有助于降低商业模式触法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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