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落格

内线交易小教室—利用消息

唐唐是华甫上市公司医材部门业务经理,近来觉得公司医材品质稳定良好,深受客户肯定,前景可期,故向营业员小祝说未来一个月内只要华甫股价低于25元,就每天买5张。

过了一周,华甫董事长找来唐唐、财务经理香香、人事经理秋秋,告知宁甫公司有意并购华甫,请各部门经理提供相关资料,并签署保密协定,除应注意不得将并购一事对外泄漏外,亦不得买卖与并购案相关公司之股票。风风火火忙了一个月,华甫、宁甫达成并购协议,对外公开这项重大讯息,华甫股价短短二周飙升到50元。证交所监视部发现华甫公开并购消息前,就有交易量异常的情形,进一步查核,交易帐户竟然有华甫上开经理及亲友,立马移送给检察官侦办。

香香、秋秋到案后,很快就坦承犯罪,非常后悔自己一时贪念,以为小量购买不会被发现,唐唐则大声喊冤,表示接获华董告知并购消息前一周,就已经有投资华甫股票的计画,检察官传讯小祝、调阅唐唐更早时段的交易纪录,确认唐唐所言非虚。唐唐是否就不会触犯内线交易罪?

关于内线交易罪,犯罪行为人是否要有「利用」内线消息套利的主观犯意,实务上有不同见解。采否定说者认为:证券交易法第1571条法条文义很清楚,只要行为人知悉重大消息,在消息公开前或消息公开后18小时内买卖股票,就该当构成要件,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利用内线消息套利为必要,行为人是否因此获利,亦在所不问(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93号、91年度台上字第3037号刑事判决参照)。

采肯定说者则认为,77129日新增此条文时立法理由明揭:「本法对于股票发行公司内部人员参与公司股票买卖,仅第一百五十七条六个月内短线买卖利益归入公司或如符合诈欺等要件同一般人交易负本法第二十条及第一百七十一条民刑责任外,对于利用公司未经公开之重要消息买卖公司股票图利,未明定列为禁止规定,对证券市场之健全发展,构成妨碍,并形成证券管理的一项漏失。对利用内部消息买卖公司股票图利之禁止,已成为世界性之趋势,美、英、澳、加拿大、菲律宾、新加坡....等国均在其公司法或证券法规明定不得为之,违反者须负民、刑责任。为健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爰增订本条。」,显系以「利用」内线消息套利者作为处罚对象。

实务采此见解有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诉字第47号刑事判决:「倘若行为人并未『利用』此消息,亦即,行为人不论是否获悉此消息,一概按事先拟定之投资计画、或按既定之投资习惯,规律地进行买卖股票之行为,非因获悉消息始为股票之买卖,此时,获悉消息之人与其他投资人,自无何基于资讯不平等之地位可言。」、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诉字第1152号刑事判决:「获悉未公开重大消息之人,固无须具备藉由买卖股票交易获利或避免损失之主观意图,但仍不能排除其买卖股票之起念与重大消息之获悉间,具有『利用』之相当关联性,否则,无异造成交易人因一般投资习惯或预先拟定之投资计画而陷于罪责之危险」。

案例中的唐唐,是否会被起诉判有罪,与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法官采取何种法律见解攸关。如坚守法条文义解释者,可能还是会认为唐唐在知悉重大消息后仍继续买进股票,其行为已经触法,毕竟有内线消息的加持,会更相信股票值得投资,「利用内线消息买进股票」与「相信值得投资而买进股票」,二者并非不可并存。但笔者认为,内线交易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如果有客观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并非因知悉内线而买卖股票,即不应予以处罚,这样才符合当初立法处罚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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